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5日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强制戒毒,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租用货车并雇请搬运工到佛山市禅城区X村尾开发区成进印刷厂建筑工地,盗窃了罗展鸿堆放在该处的铁架和钢筋1批(价值人民币(略)元),随后运至该镇杏市工业区利明宝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3587元。当日,被告人蒙某某被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赃物发还给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罗展鸿的陈某,反映其堆放在工地的一批铁架和钢筋失窃后,经查访,在某废品收购站发现其失窃的物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带一名司机驾驶桂(略)号货车运载约2吨铁架和钢筋到其工作的利明宝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其支付给蒙某购价款3587元,并登记了货车的车牌号和蒙某某妻子的行驶证资料;陈某某还证实听蒙某某说这批铁架和钢筋是当天早上从梧村开发区的厂房处装车的。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乘坐粤Y·(略)号小货车来雇请其驾驶桂(略)号大货车从村尾开发区一厂房内载了一批铁架和钢筋到贺丰加油站附近的一间废品收购站出售,期间雇请货车和搬运工、指挥装车、收取货款、支付车费和工钱的均是蒙某某;莫某某还证实自同乡处得知,蒙某某乘坐的粤Y·(略)号营运小货车司机常在粤丰楼旁的停车场处等候业务。4、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乘坐其驾驶的粤Y·(略)号小货车去雇请了一辆大货车和数名搬运工到梧村开发区装运一批角铁,其收取了数十元车费后便离开了。5、缴获的全部赃物。6、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告人蒙某某所盗物品的评估价格出具的佛禅价认[2003]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5)禅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监狱(1998)佛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9、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其声称是“阿军”让其帮忙卖角铁,其不知道那是“阿军”盗窃的。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上诉提出:1、其受“阿军”委托帮忙卖废铁,只收取了150元劳务费;2、原判对物品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蒙某某称是受“阿军”所托帮忙卖废铁,并称“阿军”当日驾驶一辆0.6吨小货车,却不能提供“阿军”的姓名、职业、住址等具体情况。经查,当天是上诉人蒙某某在粤丰楼旁边的停车场租用了一辆0.6吨营运小货车,该车司机是霍某某,并非“阿军”;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霍某营运司机身份,从而印证了霍某某的关于蒙某某租用其货车的证言,而蒙某某所称当天是“阿军”驾驶小货车主动找其帮忙卖废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蒙某某所盗物品的价值,是由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根据鉴定标的实物的情况,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蒙某某认为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