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钟金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小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8月至12月间,梁某某因建造房屋向袁某某购买水泥、钢材。梁某某委托霍某某代其提取签收材料。2003年4月15日,袁某某将内容为钢材8月6日至12月5日7单(略)元;水泥18单78.3吨,其中64.3吨×260元=(略)元,14吨×265元=3710元,合计(略)元,其中10月17日暂收(略)元,11月23日暂收(略)元,实欠金额(略)元的对账单交给霍某某对帐确认,霍某某在对账单上签上了“经手人:霍某某”。之后,袁某某认为材料实际使用人是梁某某,便找到梁某某要求确认,梁某某在对账单上写上“未确定数:梁某某”字样。袁某某提供的对帐单上“未”字被划掉,袁某某提出梁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复印后,发现梁某某在签名前写下“未确定数”字样,当即提出异议,由梁某某亲笔将“未”字划掉。因梁某某、霍某某未支付上述货款,经追讨未果,袁某某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霍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向袁某某购买钢材、水泥,大部分的货物均由霍某某签收,而霍某某是梁某某聘请的员工,两者属职务代理关系,霍某某的行为应由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在签名时是否确认债务,袁某某制作的对帐单内容明确,霍某某作为梁某某的聘请人员,又是主要经办人,已经首先在对帐单上签名,且无提出异议,应视作其本人对对帐单内容的认可。袁某某提出梁某某在写下“未确定数”字样后提出异议,由梁某某划掉“未”字的解释较为合理,推定梁某某已确认欠款数额。袁某某请求梁某某还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帐时未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故袁某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袁某某支付货款(略)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诉讼保全费260元,合共1250元,由袁某某负担50元,梁某某负担1200元。
上诉人梁某某、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证错误,袁某某提供那张字条并非是对账单,也不是欠据。这张字条是袁某某预先自己定(略)元,而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分别叫霍某某在字据上签名,当时霍某某也发现送货单和货款数不妥,不肯在这张字据上签名,后经袁某某一番游说:“这数字到付款时还经对数核对,你先签名,无事。”霍某某信以为真,以后还有对数核实,就在这张字据上签上名,事隔几天,袁某某又找梁某某进行游说:又讲:霍某某已签名确认,你也在这张字据上签名吧。当时梁某某发现送货签收和货款数不妥,提出质疑,但袁某某苦苦乞求签名,梁某某在签名前首先注明“未确实数”后才签名,袁某某当梁某某走后自己在字据上用笔划掉“未”字又在字据头上加上“梁某某住宅对单欠单”字样,还把便笺头撕掉,对此有原件的复印件作证。这张字条在未经双方同意而单方擅自修改,按法律规定是一张无效的字条。原审判决认定是梁某某自己在字条上划掉“未”字是错误的。梁某某有字条原件的复印件证实这个“未”字是袁某某划掉的。该字条上的货款数确实未对数核实,擅自涂改单据是无效单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判令袁某某重新拿出有效货签实收单进行对数核实欠的货款数,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人梁某某、霍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原件9张,一共是(略)元,这些单不是梁某某、霍某某签名,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名,证明梁某某、霍某某在签名时写上未确实数,也证明梁某某、霍某某没有欠袁某某货款。证据二、对帐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袁某某涂改对帐单,对帐单应是无效单据。袁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而且该单据由梁某某、霍某某持有,相反证明了梁某某、霍某某收到了这些货物,对证据二,已在一审时质证过,该对帐单不是袁某某涂改,而是梁某某涂改的,而且该单据是复印件,梁某某、霍某某没有提供原件。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除了没有支持袁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方面处理不当外,其他方面认定事实和处理都是正确的,梁某某、霍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梁某某、霍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袁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是双方对帐的单据,对于供货的货物、时间、单数、价格和总价款及梁某某支付的款项都作了明确的列明,而且也经梁某某、霍某某的签名确认,这不能说是还需要另外对数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这方面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袁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袁某某能否凭对帐单向梁某某主张货款。在本案中,梁某某向袁某某购买钢材、水泥,大部分的货物均由霍某某签收,而霍某某是梁某某聘请的员工,两者属职务代理关系。袁某某制作的对帐单内容明确,霍某某作为梁某某聘请的职员,首先在对帐单上签名,且无证据表明霍某某签名时提出异议,故霍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对梁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袁某某凭对帐单向梁某某主张货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梁某某、霍某某以字条上“未”字是袁某某划掉的,袁某某提供的字条并非是对账单,也不是欠据,该字条上的货款数确实未对数核实为由,请求撤销(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处理不当,因其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梁某某、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