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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风诉王某丙良、卢某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2月7日出某,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卢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某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

负责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卢某、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丙,被告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6时37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北院线5KM+50M(即城新线交叉路口)自北往南行驶时,与自西往东行驶摩托车的陈某乙(陈某乙的丈夫)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及摩托车后座的原告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某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12.2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60元(住某32天×30元/天)、护理费1920元(住某32天×60元/天)、误工费5467元[(住某32天+出某后休息45天)×71元/天]、交通费500元、住某8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损失人民币x.26元,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住某不予认可;3、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丙、卢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费、住某、营养费有异议。

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丙、卢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2、黄岩区中医院的住某病历、门诊病历、出某、住某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住某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需陪护、出某后需休息及加强营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加强营养有异议,认为是篡改的。

证据4、住某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家人过来陪护所支出某住某用。三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

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卢某、某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医疗诊断证明书,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同时受伤,其家人从湖南赶来陪护支出某项费用也属必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31日6时37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北院线5KM+50M(即城新线交叉路口)自北往南行驶时,与自西往东行驶摩托车的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及摩托车后座的原告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住某治疗,于2010年12月2日出某,出某诊断为:头部外伤。2011年1月17日,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卢某所有,其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

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612.26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费用为221.84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元(住某32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住某32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6816元[(住某32天+出某后休息45天)×71元/天],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4402元[(住某32天+出某后休息30天)×71元/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50元。

六、住某:原告主张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家人从湖南过来陪护而支出某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3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2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座的原告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丙向被告卢某所借,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卢某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陈某乙受伤外,还造成陈某乙受伤。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药费5390.42元(5612.26元-221.8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元=6650.42元];属于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4402元+住某840元+交通费350元=7512元),另查明:伤者陈某乙属于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546.15元,属于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311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6650.42/(6650.42+8546.15=x.57)=43.76%,即x元×43.76%=4376元。因本案原告陈某乙和伤者陈某乙二人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x元,故本案原告享受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7512元。综上,原告陈某乙纳入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是4376元+7512元=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26元,尚余2496.2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96.26元×70%=1747.38元。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王某丙与陈某乙共同过失造成的,按理被告王某丙与陈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但因本案原告与责任人陈某乙系亲属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对陈某乙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但被告王某丙依法不对陈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1747.38元=x.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乙。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4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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