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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某被告永佳公司、安邦公司、刘某、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现住(略)。

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佳公司”),住所在常德市X区X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永佳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住所在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东信大厦。

负责人叶某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人,住(略),系太平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人,住(略),系太平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某被告永佳公司、安邦公司、刘某、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球林、被告永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安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戊、陈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某称,2010年10月9日许,原告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蒋某乙某S217线从乐安开往梅城方向,途经乐安镇X村地段超车时,遇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货车和陈某丙驾驶的被告永佳公司的湘x号货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2011年1月10日原告蒋某甲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玖级伤残。2011年1月16日经安化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永佳公司、刘某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另湘x货车由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湘x号货车由安邦公司承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两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份由被告永佳公司、刘某共同赔偿。

被告永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某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医某发票,才未按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7时许,原告蒋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蒋某乙(蒋某甲之妹)从安化县X镇沿S217线往梅城方向,途经乐安镇X村地段时,遇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和陈某丙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超车,造成两原告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乙某安化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3059.10元,2010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2010年10月16日因伤情未治愈,在安化县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用去医某1077元,2010年10月22日伤口肿痛消失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蒋某甲先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某门诊后住院治疗,于次日转至长沙市恒生手外科医某住院并手术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某、检查费等x.5元。2010年10月23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陈某丙、刘某未按规定会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蒋某乙某坐机动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月6日原告蒋某甲委托益阳市萸江某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某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估计后期医某费用为2000元左右。2011年1月16日安化县X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永佳公司、刘某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两原告共计支付现金x元,被告永佳公司共计支付x元。庭审中,原告蒋某乙某其损失原告蒋某甲应负担的部份自愿放弃。

另查明,湘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丙系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湘x号货车由安邦公司承保交强险。湘x货车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两原告及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恒生手外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肌电图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化县第二人民医某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某、手功能训练器、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乐高社区X村委两份证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联旺施工公司证明、陈某均、李安兵当庭证言及被告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永佳公司的陈某丙、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佳公司、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公司是湘x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公司是湘x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蒋某甲和被告永佳公司、刘某按责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某费x.5元、误某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收入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无其他有效依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从事其主张的工作,不能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只能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x元÷365天×87天=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2元=3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租车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1500元(长沙往返1224元,去安化鉴定、益阳中心医某检查往返276元)、住院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按农业标准计算为x÷365天×30天=1309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故残疾赔偿金为:5622×20×0.2=x元,对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是城镇居民,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摩托车车损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摩托车车损2000元不予认可;上述合计为:x.5元。原告蒋某乙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某4136元、误某567元、护某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原告蒋某乙某上述损失合计5426元。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x.5元。

医某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蒋某甲的损失x.5元,蒋某乙某损失4292元,共x.5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各承担x元,两原告按比例取得交强险医某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款:原告蒋某乙某1556元,原告蒋某甲为x元。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两原告的损失共x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各承担x元;被告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各承担x元。原告蒋某甲的医某费用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份x.5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x.5元、原告蒋某乙某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736元,应由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永佳公司、刘某按责任承担。因原告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蒋某甲承担60%为宜,被告永佳公司、刘某各承担20%。即被告永佳公司、刘某各赔偿原告蒋某甲6625.3元,赔偿原告蒋某乙547.2元,原告蒋某乙某弃要求原告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永佳公司、刘某应向两原告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72.5元,被告永佳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刘某已支付x元,两项相抵后,两原告应返还被告永佳公司3827.5元,返还被告刘某88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某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某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

三、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某还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827.5元,返还被告刘某8828.5元;

上述给付事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两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各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两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明亮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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