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又名肖某、小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外号“猪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又名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小学附近的路口要求搭乘唐某德的摩托车时遭到拒绝便怀恨在心。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也曾经和搭客的四川宣汉老乡产生过矛盾的孙兵(在逃),纠集被告人熊某、张某甲、卢某某等10多人,各携带西瓜刀、铁某某等工具,在平洲城区治安队附近的亭子聚集后乘车去到平洲江左新村X巷X号唐某德的出租屋,其中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卢某某围住正在屋外的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小腿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被害人陈某某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某己在关门时被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砍致肢体软组织损伤,被害人丁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属轻伤,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己均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己、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四被告人的笔录,证实被四被告等人将其持某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肖波、张某庚等人砍伤的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参与砍伤人的有“猪儿”、张某庚等人;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被砍伤的人说当晚是“猪儿”、张某庚、肖波等10多人砍伤他们的;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四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四被告等人当晚持某在现场砍人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等人持某砍人的情况;7、证人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熊某的笔录,证实其听说被告人熊某等人当晚参与了打架;8、证人覃某丁某证言及辨认四被告人的笔录,证实案发时其见到四被告等人持某从平北祥记饭店附近的小巷里跑出来的情况;9、证人覃某戊、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四被告等人有参与打架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11、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因被告人谭某某而引发的,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持某、铁某某等工具见人就砍,情节恶劣,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三、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未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等到案发现场砍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所提。经查,2003年11月30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因搭乘摩托车与四川宣汉老乡唐某德发生矛盾而纠集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到唐某出租屋妄图报复,但因人多,争吵几句后遂离开。然后,三人一起到平洲城区治安队附近的亭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与曾经也和四川宣汉老乡发生过矛盾的孙兵(在逃)又纠集了原审被告人熊某等十多人,各携带西瓜刀、铁某某等工具,乘车到平洲江左新村X巷X号唐某德的出租屋,其中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围住正在屋外的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轻伤,陈某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己在关门时被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砍致肢体软组织损伤,被害人丁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也被砍伤。上诉人卢某某到案发现场砍人的这一事实由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己、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卢某某的笔录和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以及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覃某丁、覃某戊、田某某证言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事实。另外,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一审庭审时亦指证被告人卢某某当时在案发现场。故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卢某某没有到案发现场砍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熊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某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