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刘某东,男,28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于2008年5月4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5日因吸毒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10月4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供述,其于2009年4月至7月之间多次在上蔡某城内将毒品老黄某卖给上蔡某吸毒人员夏×、夏××等人。2009年12月16日上蔡某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上蔡某城将毒品老黄某卖给上蔡某吸毒人员夏×、夏××、王××、周××等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夏×、夏××、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没有将毒品卖给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蔡某境内将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分别卖给上蔡某吸毒人员夏×、夏××、王××、周××4人。其中卖给夏××、王××、周××三人均为2次,每次50元;卖给夏×2次,共15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于2009年3月份刑满释放,2009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当月卖给夏××2次,每次一小包,每包50元;2009年5月份他卖给王××、周××每人两次,每次一小包,每包50元;2009年6月份,他卖给夏×两次,一次是一大包,一次是一小包,大包100元,小包50元。
2、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他买过刘某某2次毒品,每次一小包老黄某,共花了100元。第一次是在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门口交易的,第二次是他到刘某某家买的。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他买过刘某某2次毒品,共计2小包,每包50元,都是老黄某。第一次是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交易的,第二次是在上蔡某蔡某镇石像附近交易的。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他从刘某某那买过2次毒品老黄某,共计2小包,每包50元,每次都是他打电话,刘某某给他送的。
5、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他从刘某某那买过2次毒品,一大包,一小包,都是老黄某,大包100元,小包50元,共计150元。这2次他都是在上蔡某工商银行门口交易的。
6、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供述的“大烟”、“老黄某”、“黄某”、“土制海洛因”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7、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16时在驻马店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于2009年4月至7月之间,在上蔡某城内将毒品老黄某贩卖给上蔡某吸毒人员夏×、夏××、王××等人。
8、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蔡某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
9、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夏×、周××、夏××、王××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