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贾付安,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于2009年12月9日向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慧、冯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7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座落:西上路北侧;地号:24;图号:033;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东至:邓根、范国华、高德志;南至:西上路;西至:木材公司;北至: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1、2009年5月14日上蔡某审计局、上蔡某中小企业服务局关于原制鞋厂部分职工私助公建宿舍集资交款、退款情况的调查报告;2、2009年5月24日上蔡某制鞋厂上访事件调查组情况说明;3、1984年10月22日制鞋厂职工家属宿舍呈建合同书;4、2006年6月12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关于实行企业改制的请示报告”;5、2006年4月20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改制方案及上城集联(2006)X号“关于对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属集体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6、2006年7月6日县常委会会议记录;7、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文[2006]X号文件;8、上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1、2006年7月1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与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蔡某健美胶鞋厂产权出售、转让合同书》及2007年3月6日的补充合同;2、驻中成资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3、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07)X号文件《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关于协议出让上蔡某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4、上政土(2007)X号文件《上蔡某人民政府关于对协议出让上蔡某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2张及契税票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组证据:1、2006年12月26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07年4月5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及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受让申请;2、2007年4月6日上蔡某工商局证明;3、2006年12月26日上蔡某财政局的说明;4、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卡、审批表等材料;5、原上蔡某制鞋厂土地登记档案一套。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鞋厂老职工,1983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鞋厂安排X户在现争议的土地上集资建房,现已居住26年了。2009年3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将争议土地老鞋厂上国用(1994)字第x号没注销的情况下,卖给了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并强制让原告搬迁,现已停水停电、断路,使原告无法出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该争议土地出卖,原告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未经原告住户知道,强行将居住的土地出卖,使原告的33户无处安身,其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葛天水于2009年12月11日的证言材料;拧陶W于2009年12月10日证明;3、赵玉华于2009年4月27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健美胶鞋厂颁发的房产证;5、上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某制鞋厂);6、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蔡某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上政土(2008)X号文件;7、(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告辩称,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原上蔡某厂)近年来已经终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与荣光鞋业的合作也基本脱离。根据企业改制文件精神,该厂已于2006年通过企业改制将原鞋厂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为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工业用地,通过协议转让给了第三人,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楼房、厂房)已经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价800万元已经用于该厂的职工各项安署补偿还贷,该厂已经经过改制和转让不再具有原厂产权。原告系通过租凭房屋取得居住权,但因原产权已经转让,各项补偿已经到位,厂实际产权已经灭失,第三人已经合法途径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提交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1984年10月22日制鞋厂职工家属宿舍呈建合同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证明:198显躺夭葡匠ü敖ぶ薰崴埃ぶ还始钭罂趾始钭丝赝幕碌凳J稀躺夭葡某厦躺〔澜好蟪牒笄笄灯囊聘希躺夭讼袢馔湟钠聘希躺夭讼袢莞示啦榔ü姹敫佑虾哪前敌幸抻竟┧┣龆鄢⑹米先橥莞暇躺夭凉释醋衷木氲厩兀磁馔鲆贸萌檎匾沟檬ㄓ冢巳蝗山瞿贸鹑慕碌凳嬖涓凰腥煊橐坏忻嵊┨喙ο挠さ葜杈杂ひ髦剩霉礁榱ぷ葜木娴嫡允荆罕柙杂梢挪P弧姹岣惶慕诘槿ぷ葜稻滔虺ば葜荆罕柙杂梢挪P嬖岣惶慕鸬旄に灾ぃ髦妹Ц背甑始ㄗ拷姆碌凳胧挥姹岣惶慕さ葜嗑幌乱荆罕柙杂梢挪嬖岣惶慕诺陶W、赵玉华的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没有出示,本院不予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争议地位于上蔡某城西关北侧,原上蔡某制鞋厂院内。1984年上蔡某制鞋厂在该厂院内私助公建职工宿舍,该厂职工集资建房,1985年至1987年陆续退还。原告在该厂居住。1994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以生产用地给上蔡某鞋厂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蔡某制鞋厂改名为上蔡某健美胶鞋厂。1995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健美胶鞋厂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2006年4月20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向县集体工业联社请求实行企业改制。2006年4月21日上蔡某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对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属集体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上政文[2006]X号文件,同意上蔡某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请示。2006年3月27日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上蔡某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委托对上蔡某健美胶鞋厂的资产及土地作出驻中成资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6年7月1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与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蔡某健美胶鞋厂产权出售、转让合同书。2006年12月26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当天上蔡某财政局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改制资产评估情况说明”,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2007年元月19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以上国土(2007)X号《关于协议出让上蔡某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向上蔡某人民政府请示。2007年2月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下发了上政土[2007]X号文《上蔡某人民政府关于对协议出让上蔡某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对上蔡某鞋厂划拨土地x平方米,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处置,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007年3月6日甲方上蔡某人民政府与乙方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项载明:“为便于生产需要乙方将原合同名称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第三项载明:“甲方将原属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产权变更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007年4月6日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7年4月27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84年原上蔡某制鞋厂私助公建职工宿舍时,王景、李某某、邱艳华三人各交款600元,且均于1987年退还给本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居住在该厂,但当庭没有提交对其居住的房屋具有产权或共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其有优先购买权,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没提供其所居住房屋是租赁的相关证据,其所居住的房屋系该厂所有,该厂的房屋及土地属政府整体出让,因此,原告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