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xxxx医院住院部三楼重症监护室的护士值班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冯xx放在值班室更衣柜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冯xx本人身份证、中国银行储蓄卡等物品。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在xxxx医院门口处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利用冯xx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破解了该中行卡密码,将卡内4000元存款盗取。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