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二十七岁,满族,北京市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五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安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安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八月宋某某以安某某、郭某某拿走自己十三只绵羊不还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一审法院确认,郭某某、安某某拿走了宋某某绵羊十只,现原羊已无法辩认,故郭某某、安某某应给付宋某某十只羊的折价款。判决:安某某、郭某某返还宋某某绵羊十只或折价款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判决后安某某、郭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傍晚,宋某某在房山区X镇X村东永定河滩放羊时,其所放养的十只羊被郭某某、安某某拿走。现该十只绵羊已被安某某、郭某某处置,原羊已不存在。该十只羊折价款约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安某某拿走宋某某放养的十只绵羊,事实清楚,郭某某、安某某占有宋某某所有的十只绵羊无法律根据,应予返还。现原十只绵羊已不存在,故安某某、郭某某应酌情给付宋某某绵羊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安某某、郭某某给付宋某某十只绵羊折价款三千五百元是适当的。安某某、郭某某不同意给付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变更(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安某某、郭某某给付宋某某十只绵羊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安某某、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安某某、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