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7岁,河北省秦皇岛市耀华玻璃二厂助理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秦皇岛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益,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获得专利权的“旗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载的技术方案与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下称重机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存有两点不同:(1)中空的旗杆内部结构不同;(2)杆体两侧排气孔分布不同,这两项区别是实质不相等同,重机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落入李某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李某所诉重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李某上诉称:“旗帜吹飘装置”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我的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二者实质不相等同是错误的。理由是:(1)我的专利技术方案“旗杆”杆体内有上、中、下三个气室,其目的是为了节省气源,这与“旗帜吹飘装置”中的杆体中空毫无质的区别,只能说明它比专利技术方案要落后;(2)在“旗杆”专利的杆体一侧设有排气孔就是为了吹动旗帜,使旗帜飘扬,不可能再有其他目的,无论排气孔怎样留,其实质都是一样的。但原审法院在比较两项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却抛开共同点,硬是找出不同点,进而认定二者实质不相等同。总之,“旗帜吹飘装置”已经完全落入了我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我的专利权。重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且辩称该“旗帜吹飘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者具有实质上的不同:第一,旗杆的内部结构不同。专利技术方案是由上、中、下气室组成,而“旗帜吹飘装置”不具有这一特征;第二,杆体的出气装置不同。专利技术方案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有若干个升旗排气孔和挂旗排气孔,“旗帜吹飘装置”没有升旗排气孔,而且“旗帜吹飘装置”是在主旗杆上部与小旗杆长度和宽度相适应的两边位置上的吹风孔内嵌入了数排不对称的扁孔锥形风嘴,风嘴中心线的角度也不相同,风嘴中心线与旗面交在不同点上,使旗面均衡受力,从而保障旗帜无风时飘动,同时又提高了风的利用率以便节省能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5日李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旗杆”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1年5月1日该申请被审定公告,1991年8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旗杆由杆体、滑轮和旗绳组成,其特征在于:杆体是中空的,空腔分成下气室、中气室和上气室,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有若干个升旗排气孔和挂旗排气孔,杆体的下部装有分别通往三个气室的进气管,并与气源相连。”1993年5月首钢总公司应第七届全运会筹委会大型活动部的委托,接受了全运会主会场(北京工人体育场)的国旗、会旗吹飘任务,并责成重机公司组织完成,所需经费由重机公司负担。其后重机公司开始自行研制“旗帜吹飘装置”,并如期完成了设计,制作和安装主会场国旗、会旗的任务。重机公司为七运会制作的“旗帜吹飘装置”由主旗杆、旗帜、小旗杆、定滑轮、升降绳和风机组成,主旗杆顶端装有球形旗冠装饰,在中空的主旗杆上部设有扁形吹风孔,下部设有进风口,在主旗杆上部侧面装有定滑轮,在主旗杆上部旗帜升起时的适当位置处等间距的装有X排X个不对称的扁孔锥形风嘴,并镶嵌于主旗杆吹风孔内,风机出风口与主旗杆进风口通过带法兰的软管联通,风机进风口设有风量调节阀,主旗杆底端固定在地基上,风机固定在基座上。1993年7月,多家新闻单位报道重机公司为七运会无偿研制的旗帜飘场器在北京工人体育场安装试验成功,并在一定程度上披露了该“旗帜吹飘装置”的技术方案。李某认为重机公司制作并使用在七运会主会场的旗帜吹飘装置侵犯了其“旗杆”的专利权,于1993年10月8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本案审理中,重机公司提交了一份刘青于1985年5月13日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1月14日公开的“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该专利申请说明书披露了一种静风时的旗帜飘扬装置,它由旗帜、空心旗杆、基座、吹风机组成,无风或微风时,使空气沿空心旗杆的管道上升到空心旗杆悬挂旗帜位置,并从其上的竖直的两排小孔中排出,以较强的气流吹动旗帜飘扬。该“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87年5月13日因专利权终止而成为公有技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旗杆”专利技术方案涉及一种由中空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利有风源将风沿三条输风管道分别送入杆体内部的三个气室,并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的若干排气孔来吹飘旗帜的装置。重机公司制作的七运会旗杆也是一种“旗帜吹飘装置”,该“旗帜吹飘装置”中的旗杆也由中空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其工作原理是利用风源将风沿一条输风管道送入杆体内部的一个气室,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的出气装置来吹飘旗帜。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在旗杆内有三个气室,而七运会使用的“旗帜吹飘装置”中旗杆内仅有一个气室,鉴于上诉人在其权利要求中明确要求保护的只是三气室旗杆,而且单气室旗帜吹飘技术已于1987年1月14日被“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所披露,并已在上诉人申请“旗杆”专利之前成为公有技术,因此,上诉人“旗杆”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单气室旗帜吹飘装置,故被上诉人研制并在七运会主会场所使用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覆盖上诉人李某“旗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0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孙苏理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