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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柴某乙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管理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二中行终字第2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男,31岁,汉族,山东省郯城县X镇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男,34岁,汉族,山东省郯城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绍钧,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新太仓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女,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因城市监察管理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钧,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柴某甲在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X号门前北侧便道上,随意摆摊设点,无照经营商品,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下称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在责令柴某甲限期改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其经营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作出对该物品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予以维持。同时以无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系柴某乙与柴某甲共有为由,判决驳回柴某乙的诉讼请求。柴某甲、柴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等为由,请求改判。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对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进行集中整治,共清理了8家占用便道从事饮料非法销售的经营户,对3000余箱饮料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柴某甲在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X号门口北侧便道上随意摆摊设点、经营饮料,属于当日被集中整治的8家经营户之一。柴某甲在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当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承认自己有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经营饮料的违法行为。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柴某甲经营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在当天的《提取证据物品书(存根)》、《物品清单(存根)》上均记载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是可口可乐、雪碧(听装)150箱,燕京啤酒(听装)150箱。柴某甲在《提取证据物品书(存根)》、《物品清单(存根)》、《送达回证》上签名。同年8月1日,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柴某甲拟对上述物品予以没收处罚。同年8月2日,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管罚字(00)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柴某甲在便道上随意摆摊设点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柴某甲经营的可口可乐、雪碧(听装)150箱、燕京啤酒(听装)150箱予以没收。同日,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还向柴某甲制发《物品处理通知书》,告知其现行登记保存已结束,并作出没收的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物品处理通知书》于当日送达柴某甲,柴某甲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同年9月18日,柴某甲及其兄柴某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以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超越职权、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拖走的价值12万元的2500箱货物。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证据物品书》、《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的新闻短片录像、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作为该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能机构,对在集贸市场范围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对柴某甲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柴某甲经营的物品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关于被处分的货物数量问题,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出示了自执法当天到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的一系列有柴某甲签名的书面材料,均一致记载被处分的是300箱饮料。柴某甲现承认签名属实,但否认材料记载内容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三位与其有经营往来的外埠籍证人在法庭上言称柴某甲、柴某乙当天被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处分的各种饮料有2850箱的证言内容,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依据书证认定的事实,该证言的效力低于有关书证的证据效力,并与书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货物数量的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电视台播放的记录执法现场情况的新闻短片,画面中确有搬运除听装可口可乐、雪碧、啤酒外其他类型、品牌饮品的镜头,但从录像中不能确定搬运的饮品系柴某甲经营的货物,而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同日执法涉及的其他经营户则有上述类型、品牌饮品的记载。另,新闻片中显示有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物品清单》的情节。关于被处罚主体问题,执法过程中柴某甲始终承认经营货物系其一人所有,未提及柴某乙,现柴某乙主张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未提供充分证据,事实依据不足,尚不能得出处罚主体有误的结论。柴某甲、柴某乙所提返还其2500箱饮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定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2000年8月2日管罚字(00)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应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内容,本院对本案诉费重新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均由柴某甲、柴某乙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昆仑

审判员赵建萍

代理审判员严勇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乔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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