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无棣县,文盲,山东省无棣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清河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皮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南皮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清河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县,小学文化,河北省沧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清河看守所。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以京清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北京市清河农场七分场二十八用至三十用田某西头,盗割高某裸铝线(35平方毫米)600米,价值人民币1224元。
2001年1月22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郝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北京市清河农场六分场葡萄园盗割高某裸铝线(25平方毫米)1000米,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宁河县X乡X村于某某,现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
2001年2月23日23时许,郝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天津市宁河县X乡X村公路旁,盗割高某裸铝线(70平方毫米)720米,价值人民币3475元,盗割的裸铝线已从现场起获发还失主。
2000年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郝某某伙同高某某、马某(在逃)窜至北京市清河农场十二分场八用农田某割高某裸铝线(35平方毫米)800余米,价值人民币2324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宁河县X乡X村李某戊。
2000年1月的一天22时许,郝某某伙同高某某、马某窜至北京市清河农场后港虾池盗割高某裸铝线(50平方毫米)1200余米,价值人民币4567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宁河县X乡X村李某戊。
200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郝某某伙同“林老四”(在逃)窜至天津市汉沽区X乡X村X号地,盗割高某裸铝线(35平方毫米)3200米,价值人民币8610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宁河县X乡X村李某戊。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犯罪的物证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于2001年1月的一天21时许,在北京市清河农场七分场二十八至三十用农田某头,盗割高某裸铝线(直径为35平方毫米)600米,价值人民币122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北京市清河农场七分场二十八用至三十用的裸铝线共丢失600米。
2.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卫监狱证明材料证实,清河农场七分场二十八用至三十用的高某裸铝线,是农田某节性用电线路,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停用。
3.北京市清河农场七分场高某裸铝线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盗割裸铝线的位置及裸铝线被剪断的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指认了与郝某某盗割北京市清河农场七分场二十八用至三十用高某裸铝线的犯罪地点。
5.天津市宁河县务实价格事务所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裸铝线(直径为35平方毫米:)600米,鉴定价值人民币1224元。
6.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于2001年1月的一天21时许,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六分场葡萄园盗割高某裸铝线(直径为25平方毫米)1000米,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天津市宁河县任凤县X村农民于某某。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时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清河农场六分场葡萄园的裸铝线被盗,裸铝线的直径是35平方毫米,总长1000米。
2.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市清河农场六分场葡萄园高某裸铝线是季节性用电线路,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停用。
3.北京市清河农场六分场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盗割裸铝线的位置、裸铝线被剪断的情况及自天津市宁河县X乡X村于某某处查获收缴的裸铝线,确系郝某某、刘某甲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六分场葡萄园盗割的裸铝线。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收购一山东人(即郝某某)送来的裸铝线100千克。
5.天津市宁河县务实价格事务所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裸铝线(直径25平方毫米)1000米,价值人民币1250元。
6.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于某某处的裸铝线(直径为25平方毫米)1000米,已发还北京市清河农场六分场。
7.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于2001年2月23日23时许,在天津布宁河县X乡X村公路旁盗割高某裸铝线(直径为70平方毫米)720米,价值人民币3475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3日23时许,大八亩坨村的高某裸铝线被人盗割,并在现场发现人力三轮车1辆、自行车1辆。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盗割的线是高某供电线路,共计720米,线是裸铝线,直径为70平方毫米。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发现黑色加重自行车1辆、人力三轮车1辆,还有麻袋、编织袋、绳子、铁柄斧子、钩子。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现场起获的人力三轮车是他曾给郝某某修过的三轮车,自行车是他卖给马明利的,平时看见刘某甲骑着。
5.天津市宁河县供电局任凤电业所证明材料证实,被盗割的线路X村、小坨村民用及大坨两个水站、机井,小坨1个水站、机井供电的备用线路。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宁河县X乡X村生活路东侧X号杆至X号杆之间无裸铝线连接,其中X号杆倒在路边,杆顶向南,杆底朝北。
7.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辨认,裸铝线确系二人盗割,人力三轮车、自行车、编织袋等也确系二人在盗割裸铝线时所使用。
8.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县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裸铝线720米(直径为70平方毫米),已发还天津市宁河县X乡X村。
9.天津市宁河县务实价格事务所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裸铝线(直径为70平方毫米)720米,价值人民币3475元。
10.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及马×(另案处理)于2000年1月的一天22时许,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十二分场八用农田某割高某裸铝线(直径为35平方毫米)800米,价值人民币2324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天津市宁河县X乡X村农民李某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收购郝某某、高某某还有一个姓马的偷来的裸铝线大约50千克。
2.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根据郝某某的供述于2001年4月16日将高某某抓获。
3.北京市清河农场十二分场证明材料证实,八用农田某架裸铝线直径为35平方毫米,被盗割800余米,此线路为1996年架设的季节性用电线路。
4.天津市宁河县务实价格事务所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裸铝线(直径为35平方毫米)800米,价值人民币2324元。
5.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及马×于2000年1月的一天22时许,在北京市清河农场后港虾池盗割高某裸铝线(直径为50平方毫米)1200米,价值人民币4567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李某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虾池南北走向的高某动力线被盗割1200米,线是直径为50平方毫米的裸铝线,该线路每年3月至10月使用,冬季停用。
2.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郝某某指认,确定作案地点为北京市清河农场后港虾池。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收购郝某某、高某某还有一姓马的偷来的裸铝线大约100千克。
4.天津市宁河县务实价格事务所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裸铝线(直径为50平方毫米)1200米,价值人民币4567元。
5.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六、郝某某及“林老四”(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汉沽区X乡X村X号地盗割高某裸铝线(直径为35平方毫米)3200米,价值人民币8610元,盗割的裸铝线销赃给李某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郝某某指认,确定作案地点为天津市汉沽区X乡X村X号地。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天津市汉沽区X乡X村的证明材料证实,茶东村X号地的高某裸铝线被盗割3200余米,线的直径是35平方毫米,此线路是1998年架设的季节性用电线路。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收购郝某某、“林老四”偷来的裸铝线150千克。
4.天津市宁河县务实价格事务所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裸铝线(直径为35平方毫米)3200米,价值人民币8610元。
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1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高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在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并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5年4月15日止)。
四、查获之证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丽霞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