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新郑市豫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郑市豫港陶瓷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郑市豫港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20日原告承包其村土地1.03亩,期限为30年,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非法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并造成原告的土地污染严重种不成地,在原告追要说法时,被告说每年按2000元作为补偿,近几年来被告私自把原告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原告的损失更加严重,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恢复原告的责任田;2、被告补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自1995年起至2010年按每年2000元计算的土地使用费x元(扣除已付某3年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4月20日新村X村第二村X村乡X村第二村X组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原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的事实。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占着原告承包的土地及被污染的事实。3、张炎彬、菜卫国、张宝军、王某言的证明三份,证明上任会计协调付某款及后期答复的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办有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问题,被告现已把公司承包给高贯宣,高贯宣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没有承诺给原告任何补偿,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1996)字第X号、(2004)第X号、(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合法,并不存在占用原告责任田的问题。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经营的公司承包给高贯宣、李现军,高贯宣承包期间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时任新村X村第二村X组长的原告取得了位于该村北地菜园南东至张兴廖胖逭貉\南至瓷厂外围墙北至菜地小渠的集体土地1.03亩的承包权,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8年5月1日起到2028年5月1日止。原告称其实际上已于1995年开始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权,其承包该块地用于种植莲藕,在挖藕池时陶瓷厂的厂长高建立找原告说樊某欣要与原告协商使用该块土地用于排水,并同原告一块去见樊某欣商量此事,最终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使用该块土地,后高选承包经营了被告公司,至今被告仅支付3500元,其中2003年给付2000元(樊某欣给付1000元,代喜军给付1000元),高选于2009年10月给付1500元,该块地在被告的围墙外,原告认可1995年陶瓷厂的名称与现在的名称不一致,但用地的事一直是樊某欣与其联系的。被告于2000年3月6日成立,樊某欣并非被告的职工。现原告以被告非法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高选使用,造成原告的土地被被告用作排污使用,现被污染严重种不成地,使原告的损失严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上载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位置南至瓷厂外围墙,原告主张该土地系作为被告排水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际使用该土地并且造成污染;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相邻,被告把企业承包出去,发包的是企业,不涉及与之相邻的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故原告要求恢复其责任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1995年起其一直与樊某欣联系才让被告使用其所承包的土地,并提交有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樊某欣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土地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双方对于土地使用费用的约定;另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被告成立于2000年,且原告于1998年才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于1995年起支付某地使用费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