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缆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武某、姜某、某电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号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0年8月31日入院至2010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普食”,由护理人员贺贵志和付希云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3,360.00元。另外,原告因病情需要,购置床垫、小便器等必要物品,花费19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辽中法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武某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辽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欣明电缆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姜某驾驶执行职务。肇事车辆由被告欣明电缆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均为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保险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方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医疗费收据、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欣明电缆公司雇佣的司机姜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欣明电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欣明电缆公司已经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欣明电缆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处方、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47,704.78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所用药品区分甲、乙、丙类别予以赔付一节,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因该费用是患者及其家属为保证手术安全完成自愿支付的花费,不属于必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原告的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共计21天,原告提供了护理费(3,360.00元)收据,可以确认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050.00元(50元/天×21天)。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病历材料中未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已满77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641.50元(15,761.00元/年×5年×3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伤残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足以认定鉴定结论无效的法定事由及依据,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姜某驾驶被告欣明电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6,000.00元为宜。9、其他费用。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床垫、矫某、小便器、中单、坐便凳,花费19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赔付。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200元,亦属于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性花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47,704.78元;二、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护理费3,360.00元;三、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交通费300元;四、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五、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残疾赔偿金23,641.50元(15,761.00元/年×5年×30%);六、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鉴定费900元;七、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八、被告某电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其他费用(购买床垫、矫某、小便器、中单、坐便凳及陪护床费用)39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83,346.2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武某。九、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某电缆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武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武某受伤的部位右髋关节屈曲80°,而正常人的屈曲度为130°-140°,程度相差38.88%-42.86%,未达到丧失功能50%以上,鉴定结论按Ⅷ级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住院费收据记载住院天数为20天,原审按21天认定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的其它费用(床垫、矫某、小便器、中单、坐便及陪护床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且该费用与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武某辩称: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合法,程序正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高。8月31日入院到9月20日出院正好是21天,票据上的20天指的是床费20天。其他费用是必要的支出。
本院认为: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右髋关节屈80°。该伤情影响的是伤者的下肢功能,不宜简单的以髋关节弯曲度来衡量。确定伤残等级应综合伤者自身状况、受伤情况及治疗恢复情况,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武某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为Ⅷ级残,结论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武某年龄较大,伤残程序为Ⅷ级,受伤后对其生活影响较大,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金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住院天数的认定应以入院日至出院日止,入院日当日及出院当日均应计算在内,武某系8月31日入院9月20日出院,一审认定住院21天,计算正确。
武某为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进行治疗,此病情对武某行动、起居自理均有较大影响。花费的其它费用(购买床垫、矫某、小便器、中单、坐便及陪护床费用)均属治疗的必要支出。鉴定费是确定人身损害后果及伤残状况的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上述费用均属于应予赔偿的项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