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荆某。
辩护人许某某、母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荆某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88元。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荆某之妻兰淑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郑刑申字第X号通知予以驳回。兰淑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荆某故意伤害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