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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薛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自称其系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代表公司,2008年9月18日,在没有见到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章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原告工资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x元,仍下欠x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系与河南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原先欠原告款不错,但已分几次付清,现原告的欠条系被告撕毁后原告拾起又粘贴起来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发包单位名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后面签名为承包单位代表孙某某与发包方单位代表薛某某。原、被告均认可系本人所书写。该合同无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委托书。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2009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该款分几次已付清,条已撕毁,条系原告拾回又粘贴的。原、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认可2009年8月的某一天支取现金x元,证人不知道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多少,也未见到欠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8月份给付其x元,下余x元未给付。原、被告均认可只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给付原告孙某某后,原告孙某某为工人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及被告薛某某所写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工程合同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所签订,双方已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是由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再由原告用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故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分几次已将欠原告的x元付清,2009年8月份最后一次付给原告x元后将条撕毁,原告所持条是其又拾起来粘在一起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当时被告给付了x元,欠条也系被告给付x元款后,被告将欠条撕一下,又给了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及原、被告三方均认可支取了x元现金,但证人并不知道被告给付原告多少钱,也没见到双方的欠条,且与被告陈述给钱时三人均在车上的说法相矛盾,原告也不认可是三个人一块去取钱及付钱,因此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x元,下余x元未给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薛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景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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