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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与杞县供电局、催某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崔某甲之父,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被告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供电局、被告催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杞县供电局、催某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原告崔某乙、被告杞县供电局及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7月,二原告在本村办有纯净水厂,该厂的电由二被告供给,二被告在收取原告电费时采取打票和不打票方式,超出国家标准收取电费,收取原告电表线改费,共计多收原告费用2918.76元。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的费用。

被告杞县供电局辩称:供电局未多收原告电费,原告经营纯净水分装销售业务,应按商业用电收取,原告已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供电局不应退还原告电费。

被告催某某辩称:被告未多收原告电费,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于2005年10月开办杞县华美纯净水厂,经营范围为纯净水生产、销售。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华美纯净水厂生产用电1980度,被告催某某按照平均电价约0.7元收取电费1389.54元;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该厂用电6600度,被告催某某按照平均电价0.8元收取电费5270元,收取上述电费时被告催某某未给原告出具发票。2007年9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杞县供电局以商业用电标准按每度0.869元收取华美纯净水厂2975度的电费2585.28元。2007年9月、10月,被告供电局以商业用电价格按每度0.869元收取原告崔某乙生活用电1120度的电费937.28元。河南省发该改变及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普通工业用电范围为,以电能为动力,受电总容量在315千瓦以下的从事工业生产、加工或维修用电,自来水厂用电。2004年至2006年7月份,河南省泵售县(市)普通工业电价为每度0.577元,2006年8月开始普通工业用电电价为每度0.67元,居民生活电价每度为0.56元。

另查明,华美纯净水厂工商登记经营人为原告崔某甲,该厂现已停止经营。被告催某某系杞县X镇X村的电工。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华美纯净水厂收取电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应以工业用电标准收取,被告应收取7567.28元,实际收取9244.82元,对多收取的部分用退回华美纯净水厂。因原告崔某甲系该厂经营者且该厂已停业经营,因此原告崔某甲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崔某乙的生活用电、应按照居民生活用电标准收取应收627.2元,实际收取973.28元,对多收取的部分应退还原告崔某乙。因被告催某某系杞县供电局委托的电工,其收取电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多收取的电费应由杞县供电局退还,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开始并不知道超标准收取点诶,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时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电费过多,对超过部分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供电局退还原告崔某甲电费1677.54元;

二、被告杞县供电局退还原告崔某乙电费310.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供电局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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