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8年,原告经营杞县商会酒家时,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签单十三张,计款127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条都是我签的不错,但都是办的公事,不是我个人的事,所以此款应由我所在单位杞县科技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至1998年经营杞县商会酒家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签单十三次,计款1276元。被告辩称此行为系职务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就餐签单,双方已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饮食服务费1276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行为系职务行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饮食服务费127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