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南区永雄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南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顺德市X镇南区永雄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永雄厂)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从2001年5月18开始进入上诉人永雄厂处工作,双方签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胡某某从事质检员,永雄厂对胡某某就其相关的质检工作进行了培训。合同到期后,胡某某继续在永雄厂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从2002年7月起,永雄厂安排胡某某从事B22箱体的检验工作。2002年12月,永雄厂派胡某某到南海市平洲祥兴机具厂跟踪B22箱体的质量检验。2002年12月11日,胡某某在跟踪三台B22-OOC箱体的质量时,填写了《不合格品评审单》。后来,该三台机回到上诉人厂进行安装时,永雄厂认为其中一台编号为(略)的机体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对于该(略)号机体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胡某某认为:永雄厂根本就没有要求其填写有关的尺寸记录,《永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B22-OOC/B22-OOD细伸机箱体主要尺寸检验记录》这种表格胡某某在南海跟踪箱体质量时是没有的,是在(略)号机体出现质量事故后才制作的,胡某某已填写了不合格品评审单,而且箱体在安装过程中被人为修刮,事故责任归于永雄厂。永雄厂则认为:《永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B22-OOC/B22-OOD细伸机箱体主要尺寸检验记录》这种表格原来就有的,只是胡某某没有按要求在箱体离开加工厂家之前作记录,箱体属于不合格品而流入永雄厂厂内应归责于胡某某。2003年2月,胡某某被派到协群厂检测机体,胡某某当时在协群厂没有作记录,其中编号为暂1#暂2#暂3#号的箱体回到厂后被永雄厂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尺寸不符合要求,胡某某在2003年3月4日自行对该三个箱体进行复检时,也发现尺寸不符。事故发生后,永雄厂对胡某某作出要求其赔偿7000元、罚款500元的处理,并在厂内发出“关于永雄发生《机体镗孔质量问题》报告”,该报告称,“在(略)号机体出现质量事故后,公司(即永雄厂)在深入检查中发现,于2002年6月1日起,质检科对所有机体镗孔的重要质量检查记录,居然到本机台发生质量事故检查后的2003年2月17日止才恢复填写,造成这期间的检查记录无法跟踪与挽救”。胡某某对永雄厂的处理不服,在2003年4月8日向永雄厂提交了“对关于永雄发生《机体镗孔质量问题》报告的申诉”复印件一份,最后称“以上处罚均属无理处罚,本人特要求取消,同时,由于本人受到以上不公正的对待,特要求辞职,并一次结清本年2、3、4月份的工资……。”永雄厂4月10日在胡某某的复印件上批字“同意该员工辞职申请,但工资待两次质量事故处理好,赔偿问题落实后再行结算”。永雄厂认为批字后口头通知了胡某某,胡某某否认知道。永雄厂没有支付胡某某2003年2-4月份的工资共2666.18元。胡某某以永雄厂克扣工资为由要求永雄厂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永雄厂支付2003年2-4月份的工资2200.41元,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支付其他补偿金等共计(略)。8元。永雄厂则认为(略)号机体质量事故造成损失7000元,要求胡某某赔偿。胡某某提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永雄厂提供的证据七及“关于永雄发生《机体镗孔质量问题》报告”可知,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2月17日期间,永雄厂根本就没有要求员工在检验过程中严格填写《永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B22-OOC/B22-OOD细伸机箱体主要尺寸检验记录》表,因此胡某某在2002年12月11日对(略)号机体填写了《不合格品评审单》已尽了他主要的工作责任,造成箱体原始数据没有记录的责任在于永雄厂本身的管理制度而不是胡某某。由于没有原始的数据记录,永雄厂把体箱的质量不合格归责于胡某某无理,要求胡某某支付赔偿金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暂1#暂2#暂3#号箱体的检验工作,胡某某的确有过错,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胡某某对永雄厂的处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仲裁解决,因胡某某在未解决处罚问题前提出辞职,应视为向永雄厂自动提出辞职,胡某某要求永雄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3年4月10日解除。胡某某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顺德市X镇南区永雄机械制造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某某2003年2-4月份的工资2200.41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顺德市X镇南区永雄机械制造厂的反请求。受理费100元由永雄厂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永雄厂克扣或拖欠胡某某的工资是毫无依据的,应依法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永雄厂对胡某某所作的“停职”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雄厂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支付胡某某被“停职”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永雄厂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胡某某至今无法就业,使胡某某在工资收入蒙受重大损失,对此,永雄厂应支付胡某某工资损失和赔偿费用。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永雄厂支付给胡某某:1、2003年2至4月工资3761.43元、经济补偿金940.36元、赔偿金4701.79元至(略).94元;2、2003年4月4日至2003年4日9日“停职”期间工资436.98元、经济补偿金109.24元、赔偿金546.22元;3、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7日5日工资损失(略).73元、赔偿费用5706。18元。三、仲裁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由永雄厂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X组证据,经查实,除有一组证据中的《员工手册》和胡某某书写的《上诉人2003年2-4月份工资表》外,其余证据均在原审法院已提交并已质证。永雄厂对胡某某上述2个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上诉人永雄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因果关系,逻辑推理错误,最终导致判决有误。1、造成永雄厂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胡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没有将箱体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检验和反映出来,从而使永雄厂错误地确认供应商的不合格产品。因此,有无全面的完整的原始检验数据记录与永雄厂的损失并无必然因果关系。2、不合格箱体是胡某某所检验,并已造成永雄厂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责任在于检验员胡某某。3、胡某某所填写《不合格品评单》的原始记录不全面,仅有胡某某认为存在不合格可能的项目而已。二、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略)号机体报废并给永雄厂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是由于胡某某检验失误,提供检验数据错误造成,其责任应由胡某某承担。胡某某辩称装配工对轴承孔进行了削刮导致箱体报废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在对(略)号机体进行检验工作中不存在违章行为与事实不符。四、胡某某第二次外出检验时,由于其失职造成三台不合格机体再次进厂这一事实,虽然与永雄厂在本案中的索赔无关,但可以证明胡某某工作极不负责,检验的错误与上次错误具有相同特征,印证上次质量事故的原因。据此,请求依法变更原判,改判胡某某赔偿永雄厂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永雄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永雄厂对胡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永雄厂没有克扣胡某某的工资,永雄厂依据胡某某在永雄厂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方案,全额支付了胡某某的工资。二、永雄厂不是无故拖欠胡某某的工资,只是有待质量事故问题处理后再发放。三、胡某某申请辞职,永雄厂不必支付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补发工资。因此,胡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胡某某对永雄厂的上诉答辩称:胡某某已对(略)号箱体作了全面完整的原始检验记录。由于永雄厂的错误认识,而得出质检员责任的错误结论,事实上是装配工对孔径修刮而致质量问题。因此永雄厂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胡某某在(略)号箱体检验中,尽到自己职责,填写了《不合格品评单》,永雄厂根本没有要求填写《B22细伸机箱体主要尺寸检验记录》表,因而胡某某根本不存在违章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雄厂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胡某某为永雄厂提供了劳动,永雄厂应依法支付胡某某工资,但永雄厂以“工资待两次质量事故处理好,赔偿问题落实后再行结算”为由,没有支付胡某某2003年2-4月的工资共2666.18元。胡某某起诉只请求支付2200.41元,显然少于其实际工资金额,这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许可。因此,原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胡某某上诉请求变更工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永雄厂事实上没有支付胡某某的工资,因此,胡某某请求永雄厂支付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550。10元,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胡某某与永雄厂双方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即从2001年5月18日至2002年5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后胡某某继续在永雄厂工作,其性质属于延长原合同期限,但期限不定,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履行相当于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胡某某要求永雄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永雄厂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其请求“停职”期间工资和赔偿金以及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7日5日工资损失和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费用负担问题,胡某某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全部由永雄厂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永雄厂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的问题,永雄厂认为是胡某某工作极不负责,严重违反制度,没有按要求填写《永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B22-OOC/B22-OOD细伸机箱体主要尺寸检验记录》表而造成损失,主要责任归责于胡某某。胡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要求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永雄厂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永雄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表属检验中必须填写,否则属违规行为。相反,胡某某在检验中已填写《不合格品评单》,证实其在工作中已履行职责。可见,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归责胡某某不合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永雄厂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永雄厂以胡某某作为质检员,客观上已造成损失,要求胡某某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顺德市X镇南区永雄机械制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胡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550。10元。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仲裁费520元,由胡某某负担270元,由顺德市X镇南区永雄机械制造厂250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顺德市X镇南区永雄机械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