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农场海滨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x,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区x镇x公路x路x村x村x幢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张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8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和汪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至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属农场20连做季节性农活。两被告之间常年具有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张x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农田里调运大葱需要人员装车,原告所在连队队长宋xx则安排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帮助被告张x装大葱,当原告站在小货车上向大货车转运时,因葱浆较滑导致原告滑倒脚卡在两车之间,头部撞击在货车的护栏上导致受伤,遂至医院治疗,经评定为七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8,5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合计176,488元。期间,两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0元左右,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现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6,488元(上述金额未扣除垫付费用)。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装运大葱时摔倒受伤是事实,但事发当时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去装运大葱,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无固定工作的闲散工,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张x因装运大葱需要人员问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属20连的队长宋xx有没有人愿去干活,宋x遂将此劳务信息告知了相关人员,原告从他人处得知此消息后,至装运现场由被告张x安排原告装大葱,完工后被告张x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70元、受伤补偿200元,此后又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实际上是被告张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装运大葱过程中摔倒受伤,对此自己也有过错,且未及时治疗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张x辩称,原告在装运大葱时摔倒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张x并非原告的雇主,种植大葱的是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售大葱的是孙xx,购买大葱的是李x,被告张x仅因与李x相识故陪同其前往,当时李x提出要人手装运大葱,正好宋xx打电话给被告张x问是否有活干,被告张x告知大葱不是自己的,但同时对宋xx讲可以派人过来,故原告系由其所在连队队长宋xx安排与其他人一起为李x装运大葱的。被告张x确曾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70元和受伤补偿200元,但该笔270元款项系李x给被告张x后转交给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也是李x让被告张x垫付的。原告在装运大葱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受伤造成损失和未及时治疗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2008年底起至上海打工,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20连,属无固定工作的闲散工。2009年3月16日下午,因装运大葱需要人员被告张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属20连的案外人队长宋xx取得联系,案外人宋xx遂将此劳务信息告知了相关人员,原告从他人处得知此消息后,至现场装运大葱,期间原告滑倒头部受撞击导致受伤,完工后被告张x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70元和受伤补偿200元。嗣后,原告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遂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7,276元等。期间,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收条注明系由被告张x帮李x垫付);案外人宋xx为原告垫付费用34,000元(其中23,000元的收条注明宋xx代被告张x和李x支付,11,000元的收条注明宋xx代李x支付)。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张x和案外人孙xx均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有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种植大葱至可采收,被告张x等负责采收并且采收费用由被告张x等人负责。2009年12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赵xx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证人证言、销售协议、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装运大葱需要人员,被告张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属20连的队长宋xx取得联系,案外人宋xx遂将此劳务信息告知了相关人员,原告从他人处得知此消息后至现场装运大葱,嗣后又由被告张x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和受伤补偿款,故涉案的雇佣关系应存在于原告和被告张x之间,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认为其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也存在雇佣关系,但对此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2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98,5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共计174,298元。而被告张x和案外人宋xx的已支付的费用中,明确由被告张x支付或为被告张x垫付的费用应在被告张x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而明确为案外人垫付的费用则不应在此扣除,相关当事人可就此费用的结算另行解决。同时两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则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赵xx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4,298元,扣除已支付的受伤补偿款200元和案外人宋xx代被告张x支付的23,000元,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151,098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