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因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打,原告曾于2005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在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宋某。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在共同的生活中发生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可以维持,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