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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与南海市松岗耐卡风扇厂、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墟。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菁、叶某某,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松岗耐卡风扇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坎头工业区。

负责人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1943年11月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诉被告南海市松岗耐卡风扇厂(以下简称风扇厂)、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被告风扇厂原名南某市耐卡风扇厂,是林某科私人于1992年11月开办的企业,因挂靠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而登记为集体企业。1999年12月,企业“转制”,南海市耐卡风扇厂注销登记,但未缴交公章,同时申请私营企业风扇厂开业。风扇厂承担南海市耐卡风扇厂的一切债权债务。林某某又名林某科。

2003年2月19日,原告与风扇厂签订2003年南短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风扇厂向原告借款1243万元,借期从2003年2月19日至2004年1月30日共8个月,月利率为5。31‰,又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还款则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受2002年南抵字X号《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担保。2002年南抵字X号《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02年9月20日由原告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签订的,约定以抵押人所有的位于南海市X镇联表管理区X村前二仓(车间B)的土地和厂房作为抵押物,担保2002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期间抵押人向原告2253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义务的切实履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抵押在南海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登记主管部门颁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风扇厂划付约定金额借款。风扇厂从200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风扇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3万元,利息(略).09元。风扇厂拖欠到期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2002年南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主张以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风扇厂是被告林某某开办的私人企业,原告依法主张被告林某某对风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风扇厂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43万元,利息(略).09元(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略)。09元;以风扇厂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风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银行机构备案回复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风扇厂工商登记资料、南海市耐卡风扇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南海市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证、转制协议书、转制申请书、场地使用证明各一份;3、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公安户证查询资料、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4、编号2003年南短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5、编号2002年南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和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6、被告风扇厂出具的《债务承担申明书》一份;7、原告出具欠息情况表一份。

被告风扇厂、林某某均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风扇厂借款后向原告结清了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拖欠借款利息。南海市耐卡风扇厂转制后,其资产及债权债务为被告风扇厂承受,有关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变更。原告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林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对位于南海市X镇联表管理区X村前二仓(车间B)的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风扇厂为林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经营企业。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风扇厂划付了借款,但是被告风扇厂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风扇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4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在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1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林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借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风扇厂系林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所以当被告风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林某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松岗耐卡风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松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4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1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松岗支行对抵押物(详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某某在被告南海市松岗耐卡风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松岗耐卡风扇厂、林某某负担。因对上述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松岗支行在提起诉讼时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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