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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西充县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8日被羁押,200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仲某某,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家根、袁仁均(均另案处理)窜到顺德区X镇东菱集团门口,向正在该处等客的摩托车搭客司机杨某甲索要人民币10元钱。当杨某甲拒绝时,被告人白某某即持西瓜刀将杨某甲的右上臂砍伤,杨某甲见状即跑离现场。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被锐器致伤右上臂,造成右上臂一处长2.5厘米的缝创,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顺德区X镇东菱集团门口,被告等人向其索要人民币10元。当其拒绝时,被告人即持西瓜刀将其右上臂砍伤,其摩托车也被推倒。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东菱集团门口等客时,目击几名男子到来,其中,持刀的“白某”向杨某甲索要钱财,并砍伤了杨某甲。经其辨认“白某”就是被告人。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东菱集团门口,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4.顺德区公安局(2003)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符合被锐器致伤右上臂,损伤造成右上臂一处长2.5厘米的缝创,属轻微伤。

(二)2003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顺德区X镇新城联结五村新住宅区一小卖部,故意将杨某乙放在该小卖部门口的一台夹烟机推倒,造成夹烟机的玻璃被打破。杨某乙便骂被告人白某某是“疯子”。随后,被告人叫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身上藏菜刀的男子冲入店内将杨某乙拉出店外,并将杨某乙推倒在地。这名广西男子在拉杨某乙出店的过程中,从身上掉下一把菜刀在地上。此时,赖某某正好从店内出来想离开该处而被被告等人阻止。被告人上前用双手抓住杨某乙胸前的衣服对杨某乙讲隔离不远处放了一台夹烟机,别人每个月交人民币500元的保护费,其没有交保护费。赖某某见状即打电话叫张某某过来帮助解决此事。张某某来到后,便请被告等人到附近的卡拉OK店内进行谈判,被告等人提出要收取杨某乙的“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杨某乙、赖某某、张某某通过与被告等人讨价还价,最后杨某乙被迫同意给被告等人人民币1000元。杨某乙、赖某某、张某某凑了人民币300元当场交给被告人。接着被告等人跟着杨某乙、赖某某、张某某去到上述小卖部,杨某乙再将借来的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等人。破案后,赃款没有被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顺德区X镇新城联结五村新住宅区一小卖部,故意将其放在该小卖部门口的一台夹烟机推倒,致夹烟机的玻璃打破。杨某乙便骂被告人是“疯子”。随后,被告人又叫来两名广西男子去到小卖部门口。其中一名身上藏菜刀的广西男子冲入店内将其拉出店外,并将其推倒在地。这名广西男子在拉其出店的过程中,从身上掉下一把菜刀在地上。此时,赖某某正好从店内出来想离开该处,但被告人不让赖某某离开。被告人上前用双手抓住其胸前的衣服对其讲隔离不远处放了一台夹烟机,别人每个月交人民币500元的保护费,其没有交保护费。赖某某听后,经被告人同意叫朋友张某某来商量此事。张某某来到后,双方来到附近的卡拉OK店内进行谈判,其被迫同意给人民币1000元了结此事,其和赖某某、张某某凑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接着,被告等人跟着其去到上述小卖部,其再将借来的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被告等人收钱后离开。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14日晚9时许,其见被告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其经营的顺德区X镇新城联结五村新住宅区一小卖部,故意将杨某乙放在该小卖部门口的一台夹烟机推倒,致夹烟机的玻璃打破。杨某乙便骂被告人是“疯子”。随后,被告人打电话叫来二名男子。被告人上前双手抓住杨某乙胸前的衣服。其打电话叫张某某过来帮助解决此事。张某某来到后,便请被告等人到附近的卡拉OK店内进行谈判,对方提出要收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杨某乙被迫同意给人民币1000元给对方了结此事,其和杨某乙、张某某凑了人民币300元由杨某乙交给被告人,被告等人跟着其和杨某乙、张某某去到上述小卖部,杨某乙再将借来的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被告等人收钱就离开。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14日晚9时许,赖某某打电话给其讲:有些四川男子收杨某乙的保护费,叫其过来帮助解决一下。于是,其就驾驶摩托车来到顺德区X镇新城联结五村新住宅区一小卖部,一名男子用手叉住其颈部,并问其认不认识杨某乙、赖某某。其便讲认识,该男子又讲刚才杨某乙骂了他,并讲联结是他的地盘,谁放机都要收保护费300至500元。随后,其便叫被告等人一起去附近卡拉OK店内喝啤酒再谈。其和杨某乙、赖某某与被告等人一起去到附近卡拉OK店内喝啤酒,后来其和杨某乙、赖某某被迫同意一次性给对方人民币1000元了结此事。其和赖某某、张某某凑了人民币300元由杨某乙交给被告人,被告等人跟着其和杨某乙、张某某去到上述小卖部,杨某乙再将借来的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被告等人收钱就离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新城联结五村新住宅区一小卖部。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4.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公安民警在顺德区X镇新城将被告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抢劫2次(其中一次属于未遂),抢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的其中一次抢劫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白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参与抢劫被害人杨某甲致杨某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虽然两人对案情细节的描述有不一致之处,但对上诉人白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不得逞愤而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另查,上诉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杨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虽然三人对案情某些细节的描述不尽一致,但对上诉人白某某以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对其收取被害人保护费1000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对原判认定的第二单抢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属寻衅滋事。本院认为,从具体案情来看,本案属抢劫而不属寻衅滋事。首先,主观方面,上诉人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不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寻衅滋事的目的;其次,客观方面,上诉人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手段,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且也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而不是出于流氓动机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再次,客体方面,上诉人的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另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第一单抢劫应属敲诈勒索和故意伤害。经查,上诉人白某某是在以暴力相威胁索财未果时持刀追砍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砍至轻微伤的,是劫财未果而当场使用暴力而不是勒索财物未果时事后使用暴力,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否认该行为的抢劫性质,纯属狡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单抢劫中,上诉人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单抢劫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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