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4岁。
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Ny归被告抚养。婚前,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因工作不能经常照看女儿生活。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特诉请依法变更婚生女儿李某炜的抚养关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及原告所垫付女儿的学费316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这边只有这一个孩子,我可以照顾。原告有几个孩子,怕照顾不过来。原告要求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2003年9月13日,双方生下一女,取名李某Ny。2006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约定:住房归女方所有,冰箱、音响归男方所有。女儿由男方抚养。其女儿保险由女方承担等。2008年8月22日,原告左某向漯河市商业幼儿园交纳车费150元、药费25元、入托费800元、伙食费30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左某向漯河市商业幼儿园交纳保杂费650元、伙食费295元、管理费1600元、降温取暖费100元及药费25元。2009年6月20日,原告左某又向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交纳新生入学费1662元。双方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争执不下,原告左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2006年12月29日,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甲协议离婚。双方都有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变更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女儿垫付的学费,因原告亦有抚养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承担50%的学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左某人民币2803.50元;
二、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Ny抚养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