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山高煤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山高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持原告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前来起诉,立案后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柴某某询问案件情况时,柴某某明确表示在其丈夫去世后曾经到宝丰县大营法庭起诉过王发强一次,要求王发强赔偿其损失。在此之后,柴某某本人并未再次到法院起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到法院起诉,事先没有任何人告知柴某某要以她的名义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尚未成年,柴某某系张某某之母,是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樊某某没有得到原告柴某某的授权,即以柴某某、张某某的名义起诉,属于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