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路与京珠高速公路X路口东。
上诉人楚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145-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系丹麦帝泰有限公司的国内代理,《处理保证》构不成独立的合同,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永达公司诉请楚某某承担的也是侵权责任。楚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处理保证》上认可永达公司所购四台606—350系列金属探测仪属不合格产品,并保证在二十天时间内予以全部退货或更换处理,且丹麦帝泰有限公司对该《处理保证》不认可,楚某某不履行《处理保证》上承诺的义务,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汤阴县,故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楚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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