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段某甲、段某乙与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6日,段某甲、段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甲、段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将股金转让,所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应由接股人张万双和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在原审调查时,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故申请人称其所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应由接股人张万双和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6日,段某乙代表合伙人与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认可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9.3579元。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甲、段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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