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地址: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档。
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诉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日以35万元的价格,与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授权合同》,取得《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之VCD及DVD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其后,原告在市场上多次发现有盗版VCD出售,2003年7月,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代理人在第二被告处购得《田震演唱会震翅高飞》VCD光盘一张,经检视该光盘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属第一被告所有,其节目与原告独有节目完全一致,第一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出版原告独有之《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VCD,冲击市场,第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制品,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文化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至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制品;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承担原告调查取证及律师费共计(略)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略)元;3、判令两被告在《新闻出版报》、《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营业执照;
2、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
3、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工商登记;
上述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4、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和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的VCD及DVD版权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不再将《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之VCD、DVD版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支付甲方版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
5、原告支付35万元转让费的收据;用以证明与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
6、《田震震翅高飞演唱会》正版VCD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权利。
7、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SID码(略)是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即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复制了被控侵权光盘。
8、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州市X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购买了被控侵权制品,公证书记载该被控侵权制品上SID码为(略)属于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实施复制行为,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实施销售行为。
9、被控侵权的《田震演唱会震翅高飞》VCD一张,该VCD是向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购买的,证明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有侵权行为。
10、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支付的公证费。
11、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支付的律师费。
12、购买被控侵权制品的收据。
庭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
13、证人张卫宁的书面证词,称其当时任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2月2日其代表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签订了《版权授权合同》,合同原意就是将《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的VCD及DVD版权两种载体形式上的权利,给予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今后《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的VCD及DVD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发行等均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享有和完成,在中国地区的VCD及DVD两种载体形式上,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向有关部门投诉等维权行动的权利,也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独立享有、独立主张。
1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田震签订的演艺录制出版协议书(田)(复印件)。该协议书原件存在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田震(乙方)签订的演艺录制出版协议书(田)约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三年内(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甲方录制出版叁张全部由乙方歌手田震主唱的专辑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甲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所有专辑中所有曲目发表的时间、载体、发行单位等与发表有关的权利。2、使用及获得报酬权。即以播放、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及制作录音盒带、计算机软件、CD、VCD、DVD、等一切录音、音像制品等方式使用本协议中由乙方歌手所唱之专辑中所有曲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甲方可以在上述使用方式及制成品的推广中将乙方歌手的姓名、艺名、肖像、照片、录像、签字及个人资料等用于录音盒带、计算机软件、CD、VCD、DVD、等一切录音、音像制品,并不需要再支付报酬。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所有专辑中所有曲目的权利。4、作品完整权。即保护所有专辑及专辑中所有曲目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甲方拥有上述1、2、3、4项权利为独占许可使用权。6、合格认定权。即认定所有专辑及专辑中所有曲目是否达到商业和技术上的满意程度,可以进行生产和制作。作出合格认定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歌手重新制作所有专辑中所有曲目。7、发表一张乙方歌手主唱作品的精选集。
15、关于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的资料。2003年8月12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
16、珠海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记载:珠海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是我社非法人分支机构,《震翅高飞田震中国内地巡回演唱会》的DVD及VCD版权均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独立购买,并制作完成,但因国家新闻出版管理规定,故由作为企业法人的我社出版,《震翅高飞田震中国内地巡回演唱会》的相关权利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享有并主张。
两被告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经营范围是:销售音像制品;影视制作、节目交流及影视节目出品发行。
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光盘复制、发行,美术装璜设计,多媒体开发、设计、制作、批发、零售。
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影像制品批发。
2002年2月2日,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与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的VCD及DVD版权转让给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支付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整。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不再将《田震震翅高飞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的VCD及DVD版权转让给第三方。双方共同维护合法版权,合力打击盗版。
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提交的光盘彩封上该制品名称为《田震震翅高飞演唱会》,标注该VCD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码为CN-FX-X-X-00/V.J6,由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发行。彩封内标明出品人:胡敬云、陈梓秋,制作总监:张卫宁,监制:……导演……经理人公司: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静(大陆区),香港金牌经理人有限公司(海外区)。该VCD曲目有:开场音乐、01阳光下的田震、02自由自在、03顺其自然、04爱不后悔、05不必太在意、06逍遥游、07我知道、08玫瑰泪、09月牙泉/水姻缘、10怕黑的女人、11野花、12有多少爱可以重来(田震/迪克牛仔)、13爱我的人和我爱的人(嘉宾:迪克牛仔)、14爱一个人好难(嘉宾:苏永康)、15HI呀、16民歌连唱(阿里山的姑娘,黄土高坡,我热恋的故乡)、17靠近我、18干杯,朋友、19最后的时刻、20好大一棵树、21执着、(略)永远年轻。
2003年7月31日,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X路(118-X号)广东音像城X楼X档购买了VCD两张,并取得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收据两张。其中:1、彩封名称为《田震演唱会震翅高飞》的VCD,出版单位为“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彩封ISRC码为CN-EX-X-X-00/V.J6,盘芯ISRC码为CN-EX-X-X-00/V.J6,SID码为(略),该两张VCD盘芯上名称为“金曲无限”,出版单位署名“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该VCD曲目有:(略):01阳光下的田震、02自由自在、03顺其自然、04爱不后悔、05不必太在意、06逍遥游、07我知道、08玫瑰泪、09月牙泉、10怕黑的女人、11野花。(略)有多少爱可以重来(VS迪克牛仔)、02爱我的人和我爱的人(嘉宾:迪克牛仔)、03爱一个人好难(嘉宾:苏永康)、04HI呀、05民歌连唱(阿里山的姑娘,黄土高坡,我热恋的故乡)、06靠近我、07干杯,朋友、08最后的时刻、09好大一棵树、10执着、(略)永远年轻。
经对比及播放,被控侵权的《田震演唱会震翅高飞》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田震震翅高飞演唱会》仅在开场音乐不同,原告制品有开场音乐,而被控侵权制品没有开场音乐。两者的演唱者、场景、曲目、曲目编排顺序均相同。其中第一张碟的第9曲,原告制品彩封上写的是“月牙泉/水姻缘”,被告制品彩封的上写的是“月牙泉”,经过对比播放后被告的制品中歌手田震在同一场演唱会上连唱了曲目“月牙泉”与“水姻缘”。
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上载:SID码(略)属于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省出版总社(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2002年变更为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邻接权侵权纠纷。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通过和演唱者的经理人公司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了该演唱会VCD、DVD在中国地区的出版发行权,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其所属法人及该制品的出版单位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也对其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初步可以证明其权利的来源,应予以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光盘上蚀刻的SID码为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所有。至于被控侵权光盘音源与原告光盘音源是否一致的问题,由于原告是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人,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复制的《田震演唱会震翅高飞》中22首歌曲所涉及的演唱者、场景、演出作品曲目、曲目编排顺序均与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田震震翅高飞演唱会》相一致。且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音源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制品与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出版发行的《田震震翅高飞演唱会》的VCD系同一音源。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的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现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承担非法复制的责任。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擅自复制、发行了被控侵权的《田震震翅高飞演唱会》VCD。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类型、涉案VCD光盘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被控侵权制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享有的《田震震翅高飞演唱会》VCD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广州市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负担2587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两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广州影视节目交流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里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