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因与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陈拓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12日在原告煤业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将其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郑州仁济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出院后于2008年7月2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乙方王某乙于2008年4月13日在井下作业时,因本人不慎造成其腿部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经医院治疗基本痊愈,乙方同意于2008年7月23日出院并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生活医疗费壹万陆仟元整和乙方在治疗期间已付医院的医药费总计伍仟元整由甲方报销。甲方支付乙方的医疗赔偿金总合计:贰万壹仟元整。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如乙方再发生任何问题,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原告当日支付被告x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8日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了被告申诉,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了禹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二、申诉人与被诉人终止
劳动关系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煤业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按许昌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按许昌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48元/月计算。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涉及医疗费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不再承担责任,对被告其他损失应有原告煤业公司承担。依照《工伤
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乙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终止劳动关系
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经济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二、在《协议书》中,明确表述“一次性”、“补偿生活医疗费”,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仅限于医疗费,违背客观事实。三、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伤残鉴定结果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四、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且已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应仅就上诉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该《协议书》中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且被上诉人是在如不签该《协议书》就不付医疗费的情形下被迫签字的,被上诉人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仅对医疗赔偿金进行了列明,对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没有赔偿。故《协议书》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登记鉴定表》分别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关于该两份法律文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及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且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乙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六级伤残,王某乙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上诉人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乙在协议签订时,未经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现王某乙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王某乙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但协议书“一次性补偿王某乙生活医疗费壹万陆仟元整”的表述不应仅局限于医疗费,应包含其他项目的费用,该x元应从王某乙享受各项保险待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及不诉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乙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扣除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王某乙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贺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