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1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协议纠纷以及本案原审反诉原告刘某某与原审反诉被告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周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所欠物款折合人民币5368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重审,并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刘某某在与前夫离婚时委托周某某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在代理过程中,周某某以交朋友为名给刘某某写信,并向刘某某送金戒指、金佛各一个、天时达手机一部,后双方于2006年2月7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双方解除周某某与刘某某的代理关系,双方就相互交往期间的财物及其它纠纷达成和解。2、刘某某返还周某某现金l000元,于2006年2月7日在本协议签订时即时清结。3、刘某某所欠周某某的白金戒指(价值约650元)、金佛一个(价值约518元)、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约1200元,手机款980元、卡钱及手机费用200余元)及现金200元,刘某某承诺在2007年1月1日之前交付给周某某,若刘某某到期不还,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周某某代为替刘某某交纳的诉讼费(500元诉讼费、300元公告费)待刘某某之父从外地归来时,双方再行协商。5、周某某保证在本协议签订时,在刘某某准备归还上述物品期间,周某某不得无故骚扰刘某某,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6、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已支付周某某l000元。2006年6月2日下午织布厂下班期间,周某某在刘某某上班的厂外电线杆上张贴多份紧急通知,内容为:褚河乡X村的亢庄十二组刘某某丧尽天良,借婚姻欺骗钱财,是个大骗子,请阁街村的人大家要小心提防,以免上当受骗,大家千万要提高警惕(她在十里铺织布厂)上班。2007年6月18日,原告以双方所签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钱物折合5368元,被告也以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张贴大字报给其名誉造成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财物所达成的协议,被告虽辨称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在认为胁迫非本人意愿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协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被告在协议到期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本诉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第三项内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第四项因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系再续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采用张贴紧急通知的形式,对被告人格进行诽谤,被告依据协议中第五项内容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依法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金戒指一枚(价值650元)、金佛一个(价值518元)、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现金200元或相应物品等值现金。二、反诉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50元,计1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禹州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原审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成立。另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了不该认定的证人证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周某某送达了有关刘某某的反诉状以及相关的开庭传票,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并于2008年11月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程序适当,故周某某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张贴关于刘某某“紧急通知”的事实,在原审中有关证人分别出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应当返还周某某有关财物,周某某在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部分物品(白金戒指价值约650元、金佛一个价值约518元、天时达手机一部含手机款980元、卡钱及手机费用200余元价值约1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周某某辩称其为刘某某垫支的800元诉讼费用,周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待刘某某之父从外地归来时,双方再行协商,故周某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