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被告段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被告贪图享受,而我经济上满足不了被告的需求,被告便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4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涣,原被告因经济问题时有生气。2007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二人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城关镇X街X号砖木结构房屋4间。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问题时常发生口角,特别是2007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对家庭不尽相应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茹、李某涣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段某某负担李某茹的子女抚养费1900元,负担李某涣子女抚养费91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共同财产位于城关镇X街X号砖木结构房屋4间归原告管理、使用。
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晨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