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外出常年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亚,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便常年外出打工,2008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子王某亚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