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XX诉被告庞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霞、被告庞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庞XX现年10岁。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打骂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大骂原告愈加频繁。近五年来,被告经常用匕首威胁原告,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考虑儿子幼小,未提出离婚,然而原告的忍让导致被告对原告施暴更甚。2008年秋,被告将原告咬伤;2010年7月,被告因手机丢失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左臂砍伤,还用刀背狠砸原告臂膀,原告在医院缝合三针,多日才愈合,但作为丈夫的被告,竟毫无愧疚的表示。由于被告一系列的错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儿子庞XX,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很好,恋爱四年后冲破家庭的阻挠,原被告终于在1997年农历7月结婚。婚后十几年夫妻感情良好,基础牢固。被告为体贴妻子,承担了所有农活和家务,洗衣做饭,嘘寒问暖,天天如此。儿子庞皓元出生后,夫妻感情更近一步,二人努力创业,先是还清了外债,后慢慢有了积蓄,现在生活自给自足,非常圆满。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持刀威胁原告的话是气愤之中的偏激之词。2010年7月日,告因手机丢失心情不好,在遭到原告指责后两人发生吵架,因情绪失控的拿菜刀吓唬原告,结果撕拉中刀背致伤原告。事后被告非常懊悔,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其娘家认错,并发短信道歉。原告拒绝回家后被告又央求亲戚、同事一起去接原告,当面认错,以求原谅,但原告因太伤心拒绝回家。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能再给自己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一定能过好日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0年9月16日婚生一子庞XX。婚后购置共同财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1T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有共同存款6万元。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琐事偶尔有打架行为。2010年7月1日,被告因手机丢失遭原告指责发生吵架,被告持菜刀吓唬原告,撕拉中致原告左臂受伤,在医院缝合三针。原告治愈后回娘家生活。原告事后认识到错误,多次到被告娘家承认错误,原告拒绝后被告请求亲戚、同事一起给原告道歉,希望能接原告回家过日子,但原告不信任被告仍拒绝回家,现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一直感情较好,只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相忍让,妥善解决,但被告行为粗鲁,方式极端,竟然拿菜刀吓唬原告,致原告受伤。对被告的错误行为,应批评教育。考虑被告事后能认识到自身错误,并通过主动道歉、请求亲戚、同事一道道歉等方式解决夫妻矛盾,以求得到原告谅解,继续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拿出自己保存多年原被告之间的信笺证明自己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如果原告能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被告之间尚存在构建和睦家庭的可能。尤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良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夫妻关系稳定,婚生儿子庞XX正处学习阶段,需要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多次殴打原告,并经常持刀威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尚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从原被告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等角度考虑,以支持不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XX与被告庞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