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县人,台湾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又名杨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与杨某在恋爱期间,由徐某挥出资,以杨某的名义在文昌市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以杨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应视为徐某某赠与给杨某的财产,因双方没有结婚,徐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以杨某名义购买该房时附有以结婚为条件,又未能举证说明双方没有结婚是杨某的过错,徐某某请求杨某返还其赠与的房屋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我方将房屋赠与给杨某没有事实根据,购房资金的来源全部是我方出资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房屋改判给我方。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台湾居民徐某某经人介绍与杨某认识并恋爱。1999年5月19日,徐某某交给杨某1.2万美元,由徐某某、杨某和胞兄杨某飞三人一同在海口市希望拍卖市场购买了一套座落于文昌市X镇X街X村X号楼D座X号单元的房屋,该房面积130平方米,以杨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并由杨某持证。尔后,杨某又从徐某挥所付的1.2万美元的余款中取出部分款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来,双方在相处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1999年7月停止恋爱关系,徐某某为此要求杨某将套房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市场购买的,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只是l.2万美元,并不是将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将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判归自己,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讼争之房屋系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理由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全部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