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屯昌县X乡X村委会大塘村人,现在屯昌县水利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明亚,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9月出生,屯昌县X乡X村委会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宅基地使用款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1999)屯(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3000元宅基地使用款,因该款不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而是原告屋主陈某学在管区干部处理纠纷时,当面付给被告的,交款人没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宅基地使用款,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其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被告因双方宅基地权属的纠纷,可以另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应依法追加陈某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及被上诉人已领取了争执的地基款3000元,现又占用争执地使用,上诉人请求追回该款应受法律保护。
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0年5月10日,陈某学与被上诉人分别向吉安村李大仁承买位于屯昌镇环保四里X号、X号宅基地,各宽为4.5米、长为25米。1983年间,王某某先在其承买的X号名基地的北边建伙房。不久,陈某学也在其所承买的X号宅基地的北边建伙房。1984年陈某学先在其X号宅基地南边建起钢筋水泥平顶房屋,宽为4.7米、长为11米。陈某学房屋建好后,王某某也在其X号宅基地南边建起钢筋水泥平预房屋,宽为4.5米、长为11米。1994年1月29日陈某学准备将所建的X号房屋出卖给上诉人陈某某时,被上诉人王某某得知后向陈某学提出所建的X号平顶房占用其宅基地宽0.2米、长11米,要求其赔偿而引起纠纷。当天,经管区干部现场处理,“后中宅限94年1年内另造土墙,下大宅垂学当面拨款3000元”,尔后,陈某学当面付给王某某3000元。1994年1月31日,陈某学将其X号房屋出卖给上诉人陈某某,并给陈某某写下一张字据,其内容是:我建前平顶宅时,王某某罚我3000元,做为再购买土地宽0.2米、长25米(通前、后,即4.7米×25米)现转让给陈某某永久居住。1994年4月26日,陈某某写下一张字据给王某某,其内容:陈、王某间从平顶室起至上到后、路止的土墙,全部属于王某的。(以后陈某要建室必须另立自己的墙)。1995年5月,王某某改建北边房屋时,陈某某以王某某建房占用了自己宽0.2米、长14米的宅基地要求其拆除或赔偿经济损失而发生纠纷,经乡政府调处未果,陈某某遂于1999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大仁于1980年5月10日转让给陈某学、王某某地基契约,马朗管区干部于1994年1月29日分别写给陈某学、王某某的处理字据;陈某学写给陈某某的字据,陈某某写给王某某的书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返还3000元宅基地使用款,因该款是王某某与陈某学发生的法律关系,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安
审判员武雪丽
审判员梁振文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