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9岁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某支付租赁费等费用695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李某某和史某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史某某一、甲方将位于二建对面的门面两间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三楼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二、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2月16日起2010年2月15日止;三、门面租金为每月1200元,三楼租金为每月200元,门面租金随行就市,随左右其他门面房价而涨落,按季交租,最迟上季交清下季房租;四、乙方在租赁期间,房屋门窗的修理及装修、工商税务、消防、卫生、水电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时,甲方只提供收条、房屋租赁税及房屋管理费均由乙方自负……;五、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准向第三方转租,违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李某某乙方史某某2009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史某某第二天开始租赁该房,从2009年2月16日到3月底房租已交清,双方无争议。史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搬出所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李某某代交水费5月份41元、6月份40元、代交2009年5-6月的电费40元。从2009年4月1日起,史某某称已交三个月房租4200元,但其提供不出交款凭据,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李某某要求追加一个月房租,史某某以无依据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史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对2009年3月31日前的房租均无异议,对2009年4月至6月的房租发生争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时,甲方只提供收条……”。故史某某未提供李某某收取房租的收条,李某某又不予认可,史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要求追加一个月房租的问题,因李某某的请求在合同期限内且史某某又未提供李某某同意双方终止合同的依据,故李某某要求追加一个月房租的理由并无不妥。在史某某租赁期间,李某某替史某某代交的水电费,史某某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房租赁税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史某某承担,史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有其向税务部门交纳。为此,史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税务部门交纳租赁期间的房屋租赁税。史某某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搬出租赁房屋,又未提供李某某同意其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造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5600元整,水电费105元,合计5705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史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于2009年2月份已将2月16日至3月份的房租2100交给李某某,3月底我将4、5月份的房租2800元交给李某某,5月底我又交给李某某4200元,是6、7、8三个月的房租。6月和8月我和李某某商定解除合同。我不欠李某某房租,也不欠水电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某是否欠李某某房租和水电费。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5日李某某与史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房租、水电费问题和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发生争议。史某某虽称其已将全部房租和水电费交给李某某,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时,甲方提供收条”,依该约定,史某某如果已向李某某交纳了租金,就应该有李某某所出具收条。现史某某提交不出收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把房租和水电费交给了李某某。史某某称其与李某某已通过协商解除了合同,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史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合同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的。综上,史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