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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转让菠萝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出生,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琼海市华侨中学教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转让菠萝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菠萝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菠萝园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一半的转让金(略)元。原告据此请求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菠萝苗款(略)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无过错,被告支付给原告之(略)元转让金并非定金,故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人民币(略)元转让金给原告程某某。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购苗款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原告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公职人员从事国家法律不允许的经营活动,其签约无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55亩菠萝园的权利,其无权转让。原审认定菠萝转让协议有效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菠萝园进行管理,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未影响其按协议履行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所签订菠萝转让协议无效;判决波上诉人返还转让金(略)元给上诉人,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已于一九八七年从原单位琼海市X镇人民医院承包出来经商,非实质意义上的“公职人员”,被上诉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签约主体不合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签订了一份“菠萝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种植在阳江镇X村的五十五亩菠萝园以(略)元价款转让给上诉人经营,时间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止,五月十五日前付(略)元,余款在收获菠萝果时付清方能进园采果。协议还约定,程某某必须将菠萝园中第一季菠萝的一半菠萝苗(预计拾万至贰拾万苗)出卖给李某某,每苗0.13元,李某某应预付百分之五十定金人民币6500元(接五万苗计算)。签约当日,李某某支付6500元交给程某作,五月十八日付转让金(略)元。一九九八车六月原合伙人进园采摘菠萝苗,七月初,李某某进园收摘菠萝苗,并于七月三日、七月五日出具了三张条据给程某某,记明共运菠萝苗的数量(合计(略)株)及应扣采苗的工钱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程某某赔偿了200元给李某某作为程某合伙人采摘菠萝苗时损坏菠萝园的损失。此外,李某某采摘菠萝苗,程某某已依约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支付采苗工钱l200元。李某某在采摘菠萝苗后,不再对菠萝园进行管理。

另查明,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与其表兄合作,共同种植了所纠纷的菠萝园,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所科技的菠萝园归程某某所有,收获后的菠萝苗各得一半(第一季)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程某某因追还欠款未果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系琼海市阳江卫生院停薪留职人员,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某以程某某系公职人员不能作为协议主体参与经营性活动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菠萝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文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龙文

审判员潘文壮

审判员曾繁桉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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