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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吕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吕某某在睢阳区烟草局二楼粉刷涂料时,在烟草局二楼监控室内盗窃UPS电瓶两块后,俩人各得一块。经物价鉴定两块电瓶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李XX、胡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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