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罗庄乡X村因生意上的纠纷与姬某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块将姬某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姬某丙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姬某丙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姬某甲、孙某某、姬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书;5、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商业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6、协议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