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左某某。
被告郑州太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左某某和郑州太古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镇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郑州太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左某某和太古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镇江、被告河南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在漯河市X路税务局门口,左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越过中心双黄某左某弯时与由东向西靠右侧慢车道行驶的尚新永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尚新永及助力车上乘坐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新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与此事故不负责任。因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太古公司,该车在河南太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文印费总计x.86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左某某行为是职务行为,左某某的责任应由太古公司承担。
被告太古公司辩称:与左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河南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左某某和太古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4时50分,在漯河市X路税务局门口,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越过中心双黄某左某弯时与由东向西靠右侧慢车道行驶的尚新永无证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尚新永、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尚新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与此事故不负责任。
何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月8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68元(含2009年11月21日的门诊费12元)。
经原告何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何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何某某因车祸致左某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何某某左某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胫骨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何某某二次治疗费用约需二千到三千元人民币左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4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10年2月23日。
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一处工资科证明,我处正式职工何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该处十三矿项目部证明何某某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开始不上班,于当日停发该同志工资。平顶山公安局曙光街派出所证明,何某某现住址为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平顶山市公安局曙光街派出所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
何某某虽然提供了平顶山煤业(集团)第一建井工程处出具的其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上没有何某某领取工资数额的签字。
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济南木兰助力车在该事故中受损200元。
何某某,X年X月X日生,其长子何某星,X年X月X日生,次子何某辉,X年X月X日生。
何某某提供了一张6.50元的复印费收据,称其复印材料支出6.50元。
事故发生后,太古公司向何某某支付过x元。
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太古公司,左某某发生该事故时驾驶该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车在河南太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67.99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8日14时50分,在漯河市X路税务局门口,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越过中心双黄某左某弯时与由东向西靠右侧慢车道行驶的尚新永无证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尚新永、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尚新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与此事故不负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认定的事故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何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610元(12.20元/天×50天)、误工时间从原告何某某受伤之日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22日计97天,误工费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99元,误工费6595.03元(67.99元/天×9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扶养人长子何某星生活费应为1065.40元(3044元/年×7年÷2×10%)、被扶养人次子何某辉生活费应为1978.60元(3044元/年×13年÷2×10%),原告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车损费200元,以上合计x.03元,该x.03元由被告河南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975.68元(x.68元-x元),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何某某二次治疗费用约需二千到三千元人民币左某的意见,二次治疗费酌定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40元,以上合计x.68元的70%即x.98元,该x.98元由被告太古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古公司已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了x元,多支付了1639.02元(x元-x.98元)。因被告太古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6.50元文印费的请求,因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上述各项费用x.0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49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388元,被告郑州太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梅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