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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0岁。

被告宋某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宋某晶,X年X月X日生一子宋某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不顾家,不务正业,儿子宋某祥腿摔骨折,被告也不管;儿子逃学上网从来不管,全部家庭重担都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被告也不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1998年9月被告将原告起诉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04年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父母不同意,被告也愿意改过自新,故原告撤回起诉。但时间不长,被告开始打麻将、赌博,经常不回家,1996年6月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不愿意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宋某晶,X年X月X日生一子宋某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0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和家人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各种原因,均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对方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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