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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符某丙、符某丁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9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略)人,陵水县财政局离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1967年出生,海南省陵水地方税务局干部,现住(略),系符某甲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略)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略)人,万宁市工商银行工作,住(略)。

上诉人符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199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符某丙、符某丁在未征得原告符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请人将符某甲父亲坟墓迁移,属侵权行为。符某甲要求符某丙、符某丁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符某甲要求符某丙、符某丁赔偿因被告迁坟之事精神受到打击医疗费3000元、上访生活旅差费3000元,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符某甲认为被告家迁坟的行为、致使其名誉尊严受到侮辱,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理由不充分,应予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117、130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符某丙、符某丁应赔偿原告符某甲因迁移坟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符某富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向上诉人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符某丙、符某丁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万宁市人民政府征用礼纪镇X村委会东南方土地出让给台商开发。上诉人符某甲父亲的坟墓正在征地范围。1997年8月11日,符某甲将其父亲的坟墓迁移到(略)的双墓山距被上诉人符某丙、符某丁家祖坟约几米处埋葬。次日.符某丙家3只小猪死亡。符某丙、符某丁以符某甲家迁葬的坟墓离其家祖坟太近为由,要求符某甲重新迁移别处,符某甲不同意而发生纠纷,经礼纪镇委、莲花村委会主持调解,礼纪镇委法律服务中心于1997年12月26日制作《调解协议书》,上诉人拒绝签收。1998年4月6日,被上诉人依据该调解协议,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请他人将上诉人父亲的坟墓迁移别处理葬,上诉人得知后,遂于1999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审理期间,符某甲表示另行选地移葬其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符某丙、符某丁在未征得上诉人符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请他人将上诉人父亲坟墓迁移另处安葬,其作法是错误的,应予批评。且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符某富同意另行选地安葬其父,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应予支持。符某甲上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未构成名誉侵权、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情,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武雪丽

审判员梁振文

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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