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X区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清收队队长。
被告朱某,自然状况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08年6月24日在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板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9年6月23日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6月24日在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板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9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朱某于2012年1月31日前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宪峰
人民陪审员马云田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洋
附:如被告不履行此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