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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X与被告步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X,男,x年XXX月XXX日出某,汉族,工人,住朝阳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辽宁XXX律师。

被告XXX,男,x年XXX月XXX日出某,汉族,农民,住北票市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公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某,汉族,公某职员,住朝阳市XXX。

原告李XXX与被告步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XX、被告步XXX、中国X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委托代理人吴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诉称:2010年XXX月XXX日上午5时许,在北票市X村路段,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和步XXX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后我在XXX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80天。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为被告步XXX的车在被告保险公某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步XXX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交警部门某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投有“交强险”。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后我共给过原告x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无第三方认证,证据力较小。对社区X区只盖章,无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真伪。应该是户籍管理机关或者派出某出某证明原告在其处居住,居民委员会无此项职能。对原告第二次诊断书有意见,第二次治疗的是慢性骨髓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鉴定意见中说明右足拇指疼痛受限,我公某认为原告不构十级伤残,疼痛受限不是基于此事故引起,而是因为慢性骨髓炎引起的,故对此伤残鉴定有意见。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委托伤残时间是12月30日,治疗终结时间与鉴定伤残的间隔日期不够,故影响其鉴定结论。伤残评定也不是诉讼期间作出某,而是在诉讼外作出某,并是擅自委托,故我公某不予认可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上午5时许,在北票市X村路段,原告李XXX驾驶两轮摩托车和步XXX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X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步X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李XXX在XXX人民医院共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出某,共治疗50天。经诊断:左足第二趾骨折、双下肢挫伤等。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x.8元,病志记载二级护理。2010年11月22日原告李XXX第二次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2日出某,共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左足第二趾慢性骨髓炎、左足第二趾截趾术后。病志记载二级护理。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875.42元、门某用379元、检查费用22元。其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门某、检查费用合计x.22元。2011年1月6日,原告李XXX伤情经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步XXX驾驶的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X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支取过被告步XXX交纳的事故押金7000元,直接领取被告步XXX现金3000元。原告李XXX为农业户籍。李XXX与王XXX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租房协议,王XXX将朝阳市XXX楼出某给原告李XXX居住。朝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证明李XXX自2008年起一直在XXX楼房居住。朝阳XXX有限公某提供证明,证明李XXX为该单位职工,从事XXX工作,月工资标准2000元,李XXX于事故后至2011年7月6日一直未上班,单位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原告李XXX住院期间由李XXX护理,朝阳市XXX学校提供证明,证明李XXX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诊断书、两份病志、出某、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李XXX的工资和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朝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李XXX的工资证明、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北票市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步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XXX的肇事车辆辽XXX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步X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X在出某后发生第二次医疗费,根据其二次诊断书与病志记载,其前后二次治疗部位一致,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提出某此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未提出某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在提出某次治疗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交纳鉴定因果关系的费用和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反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提出某原告李XXX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和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反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X提供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所租房的房照,并且提供了其在城镇工作的证明,以上证据中虽无户籍机关和公某机关的证明,但该组证据应能够认定原告李XXX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李XXX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其实际误工天数即入院至定残前一日184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在

辽XXX轿车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X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支公某

在辽XXX号轿车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X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误工费x.6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33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元。

三、被告步洪义赔偿原告李XXX医疗费9928.95元。在

执行时,应将被告步XXX前期已垫付给付原告李桂青的x元数额折抵执行。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步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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