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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无锡市冠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冠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学周(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冠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系本市外来用工,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25日在晴山兰城、太湖佳城消防工地做仓库保管。张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冠杰公司补发2006年1月至5月少发工资x元、补交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以出具锡滨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申诉人张某与被申诉人冠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起终止审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不服该仲裁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冠杰公司补发2006年1月至5月少发的工资x元、补发国假加班工资87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原审另查明:太湖佳城国际大厦消防工程发包人为无锡华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晴山兰城消防工程发包人为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宜兴市设备安装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主张其被招聘至冠杰公司工作,具体在晴山兰城、太湖佳城消防工地做仓库保管,但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消防工地系冠杰公司承包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与冠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冠杰公司答辩认为,该公司并未承接张某所述的工地,张某也不是公司的职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张某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裁决,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自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2)原审判决记载的在工地做仓库保管员的时间有误,应当为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30日。张某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冠杰公司未对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提出异议。

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电脑打印的材料表,用以证明自己在冠杰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的情况。冠杰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表没有署名、盖章,并非是公司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方可依据劳动法主张相关权益。本案中,张某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证据证明冠杰公司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张某单方面主张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张某诉称的工作地点的工程均非冠杰公司承接,所以张某关于在工地为冠杰公司看护仓库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撑。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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