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42岁。
被告王某某,女,42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现金x元,因当时被告钱不足,被告先支付了4000元,下欠6000元约定被告应予4月份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元,应于2009年4月份偿还。
被告辩称,1、对6000元欠条本身无异议,但我欠原告5000元而非6000元,因为欠条是先出具的,我们去办离婚手续时支付原告5000元而非4000元,所以被告实欠原告5000元。2、我不愿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因为根据离婚协议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女儿一直跟着被告,每月被告都支付一定的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对被告实欠自己50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现下欠5000元,另约定女儿有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去“超市”上班交押金1000元,后被告辞职违约,退还300元,此300元至今未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庭审中原告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押金300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观点2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双方均由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女儿有原告抚养,但并未约定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女儿尽管暂随被告生活,每月被告承担一定费用,但被告以此来抵销欠原告款5000元的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予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欠款5150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涛
审核人王某伟签发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