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三亚民众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43岁,汉族,三亚凤翔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39岁,汉族,(略)村委会主任。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某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翠林,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39岁,汉族,(略)》记者,住(略)》宿舍。
委托代理人叶波,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司法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日报社。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报社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又名韦某连,女,23岁,黎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24岁,汉族,住(略)。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翠林,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蒋某某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其3位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贾翠林,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方日报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蒋某某的《天涯悔恨泪》和《悔恨天涯泪》中的阿莲、袁ⅩⅩ在特定的果园、时间和特定的人物条件下,特指韦某某、袁某某,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文在描写原告赵某甲殴打钟某琦方面有扩大且部分失实,构成对赵某甲、韦某某的名誉侵权;海南法制报社和南方日报社刊登上述文章,给原告赵某甲、韦某某造成不良影响,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被告蒋某某和海南法制报社、南方日报社应当就失实部分向原告赵某甲、韦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消除原告的精神负担,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但要求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与袁某某有暧昧关系,此关系已在本院两次公开审理钟某琦离婚案时公开,为众所周知。被告蒋某某的上述二文对原告袁某某的描写对袁某构成名誉侵权;梅西村桔株园土地系赵某甲、赵某乙两人承包,赵某甲、赵某乙弟兄俩的“合同书”及梅西村委会的证明把土地说成是赵某乙个人承包,显然与事实不符。“合同书”和证明均属无效。文章描写赵某甲同村干部篡改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在描写手法上不同,但其实质一样,且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止赵某丙一人,原告赵某丙主张文中的村干部系特指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文章对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不构成名誉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法制报社和南方日报社分别刊登被告蒋某某的《天涯悔恨泪》和《悔恨天涯泪》描写原告赵某甲、韦某某的内容部分失实,共同对原告赵某甲、韦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对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袁某某不构成名誉侵权。(二)被告蒋某某应当自费分别在《海南法制报》第4版和《南方周末》第14版上发表文章,就失实部分向原告赵某甲、韦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消除原告赵某甲、韦某某在精神上的负担。(三)被告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律师代理费1400元,赔偿原告韦某某律师代理费250元。(四)被告海南法制报社和南方日报社应当各赔偿原告赵某甲律师代理费700元,各赔偿原告韦某某律师代理费125元。(五)驳回原告赵某甲、韦某某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六)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2、3、4、5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袁某某各负担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海南法制报社和南方日报社各负担10元。宣判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蒋某某均提起上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共同上诉称:赵某甲、赵某乙于1987年8月1日与梅西村委会订立的承包梅西村桔株园合同书是经过三亚市公证处(87)三证内字第X号公证。该合同从未被篡改。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三人篡改合同并据此判决三被告人未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并在报纸上或电台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蒋某某上诉称,所谓“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德、才干、思想、作风等综合评价。上诉人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钟某琦杀子案的前因后果进行客观如实的报道,是履行新闻记者弘扬正义,鞭挞邪恶的神圣职责。文中涉及到赵某甲肆意虐待妻子,乱搞两性关系并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在芒果园同居等行为事实。是上诉人经过长达70余天深入细致的调查采访所获得的结论。该结论有钟某琦的控诉材料为依据,而且还有梅山当地知情群众的证词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赵某甲行为事实的评判,与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向市政法委提交的《关于赵某甲虐待案的调查报告》所做的权威性结论是相一致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算《悔》、《天》两文中有部分内容叙述描写不够准确,同样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该两篇文章是以报告文学的形式进行撰写和发表的。该体裁的文学作品直接取材于现实生活中具有典型意义的真人真事,经过适当的艺术加工,迅速及时地表现出来,为当前的政治服务。该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第2款的规定,审查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或者是否在文中披露隐私。而不是审查文中内容是否失实。综上所述理由,上诉人撰写、发表的《悔》、《天》文并没有对赵某甲韦某某产生直接的侵权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请二审法院明断是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4日,钟某琦杀子案发后,三亚市X组成联合调查组就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调查,上诉人蒋某某受三亚晨报社的委派随组采访。后该案移交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该院组成专案组对赵某甲问题进行调查,并于1996年10月16日向市政法委提交调查报告。上诉人蒋某某根据采访收集的材料,撰写了报告文学《泣血的凤凰》于1996年10月16日至11月12日在(略)》的第3版上分5期刊登。后上诉人蒋某某又将《泣血的凤凰》更名为《天涯悔恨泪》分别向被上诉人原海南法制报社和南方日报社投稿,两报社均在保持原稿基本内容的基础上修改,并征得三亚市妇联“同意发表”的意见后,原《海南法制报》于1996年12月4日在其报纸的第4版刊登了《天涯悔恨泪》。南方日报社与1997年1月3日在其系列报《南方周末》第14版上刊登《悔恨天涯泪》。《天涯悔恨泪》有四处,《悔恨天涯泪》有三处都描写赵某甲殴打钟某琦,后发展到用刀砍、钢筋扎,当众剥光钟某衣服,绑在树下殴打,又把钟某在拖拉机的拖斗上,想把其拖死,用洗澡的水桶打破钟某头等有关殴打虐待、侮辱钟某琦的内容。《天涯悔恨泪》有六处,《悔恨天涯泪》有五处均描写赵某甲与果园的女工阿莲同居,与数位妇女嫖宿,与袁ⅩⅩ关系暧昧及赵、袁某手打烂钟某房门、窗等用品方面的内容;“两文”均描写赵某甲串通村干部篡改土地承包合同,企图把该果园转变为赵某甲二哥个人承包。(《天涯悔恨泪》写的是在其二哥唆使下,《悔恨天涯泪》没有涉及其二哥)。经审理查实,上诉人赵某甲与钟某琦自1993年起经常吵架,赵某甲曾于1994年争吵中用水桶打破钟某头部,并到梅山医院治疗,也曾用木棍打伤钟某琦的右手臂。被上诉人袁某某于1993年受雇到果园工作,与赵某甲有暧昧关系。赵某甲与钟某琦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中,为夫妻和好,曾写下“保证今后不再打钟某琦,并与袁某某断绝关系……”的保证书,并有赵某袁某亲密合影一张佐证。在赵某甲与钟某琦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上诉人赵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于1988年元旦用“海南省经济特区用笺”签订的合同书,其内容是梅西村桔株园土地是赵某乙个人承包,赵某甲系受赵某乙委托管理。1996年8月5日,梅西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明书上有赵某丙,村干部赵某业、赵某发三人签名。事实上该果园是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包经营,此事实已为本院(1998)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甲提供的合同及梅西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除上述内容外,文中描写赵某甲与阿莲同居的情节,无证据证实。“两文”发表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上诉人韦某某、袁某某均认为文章内容失实,并侵犯其名誉权,共同起诉到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7月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五位原告均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赵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赵某乙2000元,赵某丙2000元,韦某某5000元,袁某某1000元。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蒋某某对被上诉人韦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本院已依法传唤其到庭,查清身份。
另查,原《海南法制报》与1997年9月18日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注销登记(系一审开庭后)。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原《海南法制报》的主办单位海南省司法庭参加诉讼,并承接原海南法制报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依据对钟某琦杀子案的有关调查材料,撰写和发表的报告文学《悔恨天涯泪》和《天涯悔恨泪》,报道了该事件的前因后果,履行了新闻记者职责。文中除了用赵某甲、钟某琦原名外,均用化名叙述了事件经过,但在特定事件、时间及人物条件下,两文中的“亚莲”和袁ⅩⅩ已特指韦某某、袁某某,应予认定。赵某甲与钟某琦发生感情纠纷直到钟某琦杀子案发生前,多次殴打钟某琦,并与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书所认定。其行为已使其自身的声誉受损,当地群众据此已对其人品作出一定评判。“两文”的中心是围绕赵某甲殴打虐待钟某琦、生活作风不正派等方面进行描写叙述,虽在具体情节上有些夸张,但其主要内容基本真实,尚未构成名誉侵权。“两文”中涉及韦某某的失实报道,在客观上有损韦某某的人格,使其名誉受到侵害,对韦某某已构成名誉侵权。原《海南法制报》、《南方日报》刊登上述两文,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蒋某某主张上述“两文”对赵某甲不构成名誉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主张对韦某某不构成名誉侵权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其未伪造假合同企图转移财产为由而主张两文对其构成名誉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的第1项即“被告海南法制报社和南方日报社分别刊登被告蒋某某的《天涯悔恨泪》和《悔恨天涯泪》描写原告赵某甲、韦某某的内容部分失实,共同对原告赵某甲、韦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对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袁某某不构成名誉侵权”为:上诉人蒋某某撰写、被上诉人海南司法厅原《海南法制报》和南方日报社分别刊登的《天涯悔恨泪》和《悔恨天涯泪》描写赵某甲、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内容失实,共同对韦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对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上诉人袁某某不构成名誉侵权。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的第2项即“被告蒋某某应当自费分别在《海南法制报》第4版和《南方周末》第14版上发表文章,就失实部分向原告赵某甲、韦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消除原告赵某甲、韦某某在精神上负担”为:被告蒋某某应当自费分别在《海南法制报》和《南方周末》第14版上发表文章,就失实部分向原告赵某甲、韦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的第3项即“被告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律师代理费1400元,赔偿原告韦某某律师代理费250元”为:上诉人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韦某某律师代理费250元。
四、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的第4项即“被告海南法制报社和南方日报社应当各赔偿原告赵某甲律师代理费700元,各赔偿原告韦某某律师代理费125元”为:被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和南方日报社各赔偿原告韦某某律师代理费125元。
五、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的第5项即“驳回原告赵某甲、韦某某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韦某某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
六、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的第6项即“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为:驳回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2、3、4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用2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蒋某某各负担30元;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和南方日报社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邢增秀
1998年12月18日
书记员陈太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