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感情日益淡薄;2005年11月小孩出生后,被告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0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00000元。
经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于2001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现读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聚少离多,被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8月因工作关系而分居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有:空调一台、家具一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潘某由被告谭某抚养,由原告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给被告谭某,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抚养费10800元在2012年5月17日付清;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抚养费10800元在2012年11月17日前付清;2013年5月17日以后的小孩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7日前付清,直至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潘某于2014年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为22200元,以后每年递增600元;潘某的教育费由原告潘某承担;小孩潘某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由原告潘某负担;
三、原告潘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谭某应予协助;
四、原告潘某自愿支付被告谭某现金200000元,此款已于2012年5月17日付清;
五、被告谭某自愿放弃嫁妆(空调一台、家具一套),财产归原告潘某所有;
六、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