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轩。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家庭生活中,被告不能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爱和体贴,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对小孩、对原告的父亲都有很大的影响,希望原告多加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1年11月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乡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灰汤镇X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药发票及清单、对刘某轩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相互理解和信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