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不体贴关心,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并多次殴打原告。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并又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被告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9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5年7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于1988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和好夫妻关系,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政办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存续时间长,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